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3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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