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社发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8325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社发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1658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骏。 被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康路100号1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社发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 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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