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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54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停车场24、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七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3号航空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12楼(上海国际设计中心西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10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金兰路2号金域兰湾B区5幢1层1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被告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协助履行的义务。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闽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令**、古田县城西街道***儿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其占用的古***福华府1号楼与2号楼之间绿化带、1号楼负一层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的原状并归还。该判决书的处理结果直接导致了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9月26日,在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承诺恒福华府的公厕由其购买的幼儿园代管且1#与2#楼之间绿地设置幼儿园活动场地200㎡并设置围栏,规划给幼儿园无偿使用的前提下,***于2012年9月29日向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恒福华府第1#幢-1层,用途为幼儿园,建筑面积共252.33平方米。2017年11月23日,古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古人调(2017)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本案讼争场地系***、***、***按份共有。2017年8月30日,***取得上述幼儿园闽(2017)古田县不动产权第0004735号的不动产权证中的由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古***福华府1号楼宗地图》显示上述1#与2#楼之间设置幼儿园活动场地200㎡为橡胶操场。另外根据《古国土让[2009]11号宗地主要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要求》第二条第11项规划条件及用地要求,宗地内应设有**所一处,占地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故,2012年9月26日,***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1#与2#楼之间场地应当属于规划给幼儿园使用的操场。但(2021)闽0922民初594号案件中古***福华府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地下室(人防平时)平面图》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恒福华府小区绿化面积竣工图》中体现的1#与2#楼之间场地为绿地同样也是由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署名并签章后出具,正是因为各被告前后提供给政府职能部门的图纸不一致,导致其所购买的幼儿园没有活动场地。其次,公共厕所具有独立的物权,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根据《古国土让[2009]11号宗地主要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要求》第二项第11条:“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小区物业管理房按规定留足面积,建设对外开放垃圾收集点一处及公厕一座,合并用地不少于60平方米,产权无偿交付有关部门…”。综上所述,其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订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各被告在参与诉争房产所在项目恒福华府的开发、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过程中均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导致的。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并无将古***福华府1号楼与2号楼之间绿地捆绑销售给***、***、***;二、不存在各被告前后提供给政府职能部门图纸不一致,导致幼儿园没有活动场地的问题;三、关于恒福华府小区的公厕是政府规划要求,在政府市政管理部未接收前,其只是让幼儿园先行无偿代管,并未将公厕产权出售或出租给幼儿园,也无同意将公厕作为幼儿园使用;四、***、***、***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在起诉状中陈述本院(2021)闽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古田县城西街道***儿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其占用的古***福华府1号楼与2号楼之间绿化带、1号楼负一层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的原状并归还”。由此可见,***、***、***已明知该判决书的处理结果直接导致其与***、***、***之间的《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案涉《补充协议》是***、***、***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将古***福华府小区内部分场地无偿交由***、***、***代管或使用,与其无关。其系按照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和图纸规划进行施工,其没有义务按照***、***、***要求的幼儿园活动场地进行施工。综上,***、***、***起诉其系诉错对象,其没有协助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及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其受古***生房地产公司委托,依据《古国土让[2009]11号宗地主要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要求》和现行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文件经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交付施工。根据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作为小区公共配套需设置占地不少于250平方米的**所一处,按《幼儿园建设标准》250平方米只能做一个班级规模,设计在小区西南角一层日照最好的位置。原设计仅考虑半托,在入口处设计了一处不小于60平方米的室内活动场地供学龄前儿童活动。《**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第2.2.3条非国家强制性条文,不是强制性要执行条文。原告《民事起诉状》提及《恒福华府小区绿化面积竣工图》经其共同署名并签章后出具并非事实。竣工图签署栏是由福建省住建厅发布的统一版本,由施工单位和现场监理单位签署确认,设计单位没有义务签署,图签栏体现的设计单位仅仅是代表项目的设计单位。其设计过程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无过错行为。***、***、***起诉其系诉错对象,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及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受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图纸进行审查,其不需要到现场,只需要对设计院的图纸进行审查,其审查是符合规定的,***、***、***诉请的相关事项与审查单位是没有关系的,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及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系诉错对象,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当事人系***、***、***与房产开发商,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仅与委托方形成勘测的合同关系,但该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没有任何关联性可言,***、***、***将非合同当事人的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道理。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其作为独立履行职责的勘测机构,本就不参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不管买卖双方发生何种纠纷,均不得直接将测绘机构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如果***、***、***认为因测绘行为导致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应是待相关法律事实得到确认后另行主张,***、***、***这种眉毛胡子一把抓的诉讼方式,显然是不知晓各方当事人之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表现。既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补充协议”又哪来的要其“协助”履行?其到底如何协助?***、***、***到底是要其撤销原来的勘测结论还是要求认定该结论无效?还是要求重新测绘?总之,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在莫名其妙。因而,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二、其所绘制的宗地图是正确的,在测绘过程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7年7月20日,其接受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恒福***地图勘测任务后,即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作业,作业结果准确无误。根据测绘相关规范的要求,我们的勘测任务应根据现场实地情况进行勘测,即:根据《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1.2工作性质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以下简称勘测定界)系指对采用征用、划拨、使用等方式提供用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实地划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桩位置、标定用地界线、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以供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测绘技术工作”;其次,《地籍测绘规范》3.1地籍测绘的目的“地籍测绘的目的是获取和表述不动产的权属、位置、形状、数量等有关信息,为不动产产权管理、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统计等多种用途提供定位系统和基础资料”。因此,其的工作是就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测绘,并制作相应的宗地图纸等内容。本案中,在对涉案地土地测绘过程中,我方的测绘的坐标拐点标示正确,位置、形状、数量等信息正确,现场实物与所制作宗地图纸一致。***、***、***所称原为“绿地”的地块标示为“橡胶”的地块,在现场测绘时其状态就是橡胶材质铺设于地表的状态,故而宗地图上已作如实记述。至于***、***、***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到底将此处作为何种用途的约定,不影响测绘结果。因此,其整个测绘过程及测绘结果无任何差错,无义务“协助”***、***、***办理任何手续。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或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古人调(2017)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作出(2021)闽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古国土让[2009]11号宗地主要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要求》《古***福华府1号楼宗地图》、古田县建设局出具的《恒福华府小区绿化面积竣工图》中体现的1#2#楼之间场地为绿地的图纸、**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等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录音,对方是否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从恒福华府小区物业处调取的地下室(人防战时)平面图,该平面图制作日期为2010年4月份,早于古田县××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平面图,应以后形成的平面图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1.古***福华府小区系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2012年9月29日,***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古***福华府小区第1#幢-1层的商品房出售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古***福华府小区的公厕由幼儿园无偿代管;1#楼与2#楼之间绿地设置幼儿园活动场地200㎡并设置围栏,规划给幼儿园无偿使用。该小区竣工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房产,公厕和1#楼与2#楼之间绿地由幼儿园使用。 2.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古***福华府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绿化带属于恒福华府小区全体业主公用地,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同意将绿化带设置围栏圈定为幼儿活动场所,但该区域不属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有使用,小区公厕亦属于业主共有,故判令**、古田县城西街道***儿园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其占用的古***福华府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绿化带、1号楼负一层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的原状并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与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古***福华府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绿化带、公共厕所属于恒福华府小区全体业主公用地,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处置上述场地,故***、***、***请求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已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变更,因***、***、***未要求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故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要求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鑫泰宇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协助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