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黄满元与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1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满元,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满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琼02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黄满元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满元是山东阳光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以普通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受聘于上海同济公司,二审判决引用原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规定,判定黄满元未与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得同时与上海同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工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满元与上海同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二、黄满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黄满元认为其在上海同济公司工作期间,山东阳光公司还向黄满元支付一定的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黄满元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仍注册在山东阳光公司名下,有助于山东阳光公司申请资质,同时也因为黄满元未找到接收单位转出证书。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黄满元不属于山东阳光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黄满元与上海同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作出后,山东阳光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给黄满元出具的《停薪留职证明》足以证明黄满元是山东阳光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上海同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催促黄满元签订劳动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同济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催促黄满元提交资料以便签订劳动合同,证据是上海同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但该份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黄满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海同济公司提交意见称,应驳回黄满元的再审申请。一、黄满元与上海同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黄满元在劳动仲裁、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自称其在上海同济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山东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仍是山东阳光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双方有正常的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定期向其支付一定费用。山东阳光公司已经与黄满元建立劳动关系,上海同济公司无法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黄满元不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不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1.黄满元在上海同济公司工作期间与山东阳光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山东阳光公司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定期向其支付费用。2.黄满元未办理有关停薪留职的手续,未签署有关停薪留职的文件,仅凭山东阳光公司出具的《停薪留职证明》无法证明黄满元属于停薪留职人员。3.山东阳光公司出具了《说明》,证明其不认可黄满元提交的《停薪留职证明》的效力。三、上海同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黄满元提交了一份山东阳光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停薪留职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山东阳光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对该份证据上海同济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山东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该份《证明》载明,山东阳光公司不认可《停薪留职证明》的效力。因山东阳光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两份证明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因此,《停薪留职证明》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本案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同济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催促黄满元提交资料以便签订劳动合同,但黄满元均未提交相关资料”依据的是上海同济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黄满元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业经庭审质证,黄满元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三、本案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首先,黄满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本案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黄满元与上海同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是指为了使特定职工有期限离岗并保留职工身份,而由用人单位与该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的职工继续保留原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但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停止对劳动者发放工资;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停薪留职原用人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本案中,根据黄满元的自述,其在上海同济公司工作期间,山东阳光公司仍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定期向其支付报酬。且黄满元亦未提供其与山东阳光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证明其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综合上述情形,二审判决未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黄满元与上海同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黄满元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上海同济公司工作期间,其证书仍注册在山东阳光公司名下,在未与山东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聘于上海同济公司,二审判决适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黄满元不能同时与上海同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黄满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满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詹润红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