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17622号
原告:四川青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向兴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珍,女,1991年2月9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邓晓波,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钰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丰镇阳关村。
法定代表人:田秀红,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德尔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10号6栋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曾琼,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青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钰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德尔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青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青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雨
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