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与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4656号
原告: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循环经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702368547T。
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0QCXG242。
法定代表人:杨淑芬。
原告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与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4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8054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签定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0.55、0.56厚度的不锈钢卷,价格分别为89571元、180921元,共计270492元,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取消了对0.55厚度的不锈钢卷的购买,同时约定被告将0.56厚度的不锈钢卷在2016年10月5日前送到原告工厂。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全部货款共计270492元汇至被告处。因取消了0.55厚度的不锈钢卷的购买,被告在2019年9月29日将89571元0.55厚度的不锈钢卷的货款通过网上银行汇给原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0.56厚度的不锈钢卷送至原告工厂,所以原、被告经协商在2016年11月22日解除购销合同,被吿同意将144921元的货款在2016年12月5日之前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大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0.55、0.56厚度的不锈钢卷,价格分别为89571元、180921元,共计270492元,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取消了对0.55厚度的不锈钢卷的购买,同时约定0.56厚度的不锈钢卷于2016年10月5日前送到原告工厂。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全部货款共计270492元汇至被告处,2019年9月29日,被告将取消的0.55厚度的不锈钢卷货款89571元通过网上银行退给了原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0.56厚度的不锈钢卷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在解除购销合同,被吿同意将144921元的货款在2016年12月5日之前返还原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借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有限公司144921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条及原告当庭称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买卖不锈钢卷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后原、被告就被告违约不能发货、合同解除情况下款项如何退还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约定的款项内容实为被告应当返还的货款,故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144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违约,且合同解除情况下未按期返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054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4921元;
二、被告大连仁信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三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的货款利息28054元。
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雨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欣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