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住所地:滑县。
经营者:苏文涛,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乔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三阳乡东尚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双,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以下简称荷花温泉)、上诉人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上诉人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淘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荷花温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52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景双承担50%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而上被上诉人景双承担20%责任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景双应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景双作为成年人,明知滑水不能头朝下而不听制止,故意头朝下划水应承担至少50%责任。荷花温泉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识,禁止头朝下划水,并在喇叭内循环播放。有安全人员巡查提醒,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案发后积极救助,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违法错误,与全国类似案例责任划分相比明显责任失当。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景双各种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景双是新区寺东人,但并未失去土地,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卧龙公司对荷花温泉上诉请求辩称,全国各类判决并无判令生产厂商承担责任的判例,景双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小淘气公司对荷花温泉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荷花温泉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和经营者,景双和荷花温泉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滑梯为小淘气生产,小淘气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景双对荷花温泉上诉请求辩称,荷花温泉在其一审答辩及上诉所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属实。一、1、荷花温泉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根据国家标准。2、荷花温泉提供的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3、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事发滑梯、水池是两家公司的产品,荷花温泉在组合使用时,根本没有考虑两个设备是否配套使用,导致两个设备配套使用后,出现严重事故。4、荷花温泉的滑梯上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标志;室外游泳池上设置的提示标志含义不明,文字说明也没有禁止头朝下入水的内容,其室内游泳池设置的禁止头朝下入水的标志没有出现在室外滑梯和水池上。二、一审中其方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景双居住村内土地被征收,纳入新区管理,参加城镇医保,并且景双在内蒙古通辽市××区购买了房屋,开办有水饺店,子女常年在该区南门小学就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数额。
卧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豫052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景双315843.01元,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恐龙戏水立体滑梯检验报告、支架水池检验报告、充气水池检验报告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的设备符合郑州市质量监督机关的要求、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上诉人交付的成套充气设备并不是涉案设备。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的充气水池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让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景双的各项损失10%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荷花温泉对卧龙公司上诉请求辩称,1、水池是卧龙公司的产品,无论是充气水池还是支架水池均不影响卧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卧龙公司也没有标明明确禁止与充气滑梯相配套适用,或明确提示与何种滑水滑梯相配套适用,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小淘气公司对卧龙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上诉人景双对卧龙公司上诉请求辩称,1、涉案的室外支架水池上标有卧龙公司的名称、卧龙公司也提供了销售合同、检验报告,足以认定案涉水池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卧龙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没有按照前述设施标准进行检验,并且水池上的标志没有中文标示、含义不明、文字说明也没有禁止头朝下入水的内容,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将支架水池称为充气水池,但不妨碍认定卧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确定案由不是当事人的责任,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判决结果。
小淘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52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景双315843.01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滑梯是上诉人生产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滑梯经上诉人查阅案卷和庭审中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滑梯系上诉人公司生产。根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并未提交涉案滑梯的购买合同及相关有效证据,仅仅提交了快递单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而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从复印件上辨认出来的快递重量远远低于充气滑梯的重量,不能仅凭物流单据复印件就证明涉案滑梯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滑梯是上诉人公司产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涉案滑梯并非是上诉人的产品,此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景双在游泳过程中采用倒滑的危险方式事实的,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荷花温泉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滑梯是上诉人公司产品而且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景双的受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景双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支付20年明显不当,后期护理费应当分期给付,判决每五年支付一次比较合情、合理、合法。
荷花温泉对小淘气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其原审中已提供了物流、取货的凭证,该凭证与事发产品上的标识相印证,确切的证实了事发滑水滑梯是小淘气公司提供并生产的产品,其产品存在质量隐患,原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卧龙公司对上诉人小淘气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并不涉及到上诉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景双对小淘气公司上诉请求辩称,1、荷花温泉为证明涉案滑梯是小淘气公司生产,已经提供相应证据。2、涉案滑梯上没有任何提示标志,相应的检验报告并没有按照前述设施标准进行检验。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1981年出生,至今还不满39岁,一审判决一次支付20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4、一审在认定答辩人损失时,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先行扣除了20%,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一个抚养义务人,在确定数额时又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配,我方应得的赔偿款少计算了近17万元。自事发至今已经3年半,我方仅医疗花费已经花费57万多元,实在无力继续进行诉讼,故而没有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荷花温泉、卧龙公司、小淘气公司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景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347715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荷花温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文涛,经营范围为:大众洗浴、游泳、住宿。被告荷花温泉设有露天充气式游乐园一处,该游乐园有充气嬉水滑梯和水池组成,水深一米左右。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和案外人左国良、王自选到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游玩,购买了门票,到充气嬉水滑梯处游玩。原告在从滑梯滑入水池时,头朝下从滑梯滑落水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颈5椎体滑脱症、四肢瘫痪等,住院7天(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支付医疗费27541.82元。后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瘫痪、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固定术后等,住院43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8日),支付医疗费95887.53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转往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等,住院20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7日),支付医疗费22382.2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压疮、颈椎骨折术后、颈髓离断伤术后等,住院103天(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支付医疗费104607.83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外科六转入手外科暨创伤显微外科,诊断为骶尾部压疮、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术后等,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日,共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34235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压疮、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术,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557.77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石家庄民康中医截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内固定脊髓减压术后、截瘫、大小便失禁,共住院226天,支付医疗费194268.00元。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颈5椎体滑脱症,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60346.23元。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8日,原告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71.4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通辽市××区××大街刘鹏飞康复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32182元。综上,原告共住院614天,支付医疗费576979.78元。
被告荷花温泉使用的嬉水滑梯系从被告卧龙公司购买,水池系从被告小淘气公司购买。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营业场所为滑县上官镇赵关庄村东头,面积6000平方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18日0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2016年6月29日,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增加了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1000000元。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贰年,营养期拟定为贰年。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700元。
被告荷花温泉的充气水池购买自被告卧龙公司,充气式嬉水滑梯购买自被告小淘气公司。被告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荷花温泉的充气水池和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在原告头下脚上的方式自上而下滑冲的过程中,被告荷花温泉没有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且嬉水滑梯的落水处没有设置缓冲的设施。
另查明,原告景双系滑县寺东村人,2015年10月26日其与妻子武小香共同购买位于通辽市××区明仁办事处金桥宾馆住宅楼2#楼4层342室并登记。原告的两个孩子景琳桐、景恒驰一直在通辽市××区南门小学上学。自2016年1月13日起,原告在通辽市××区南顺大街经营景氏大娘水饺店,2018年11月15日注销。河南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89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
原告生于1981年1月12日,妻子武小香,其长女景琳桐于2006年11月21日出生,长子景恒驰于2009年3月29日出生,次子景恒通于201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受伤后一直需要由二人护理。2018年6月25日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在郑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租房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荷花温泉作为洗浴游乐服务机构,是服务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景双到被告荷花温泉购买服务,原告到嬉水滑梯游玩时,对于该项具有危险性和专业性的游乐设施,被告荷花温泉没有专业工作人员对原告讲解注意事项和滑玩的正确姿势,在滑梯上和水池中也没有专业人员进行滑梯下滑时的正确姿势指导和即时检查滑梯滑布是否平展、粘带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滑梯下滑入水池时受伤,被告荷花温泉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荷花温泉游泳过程中,采用头下脚上、自上而下方式进行冲滑而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游泳过程中未能采用正当的冲滑方式,将自身至于危险的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游泳设施的生产厂家,应确保其出售给购买者的设施安装符合安全标准,但被告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荷花温泉的水池和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景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荷花温泉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卧龙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小淘气公司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荷花温泉于2016年6月18日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范围不包括游泳池和游乐设施,2016年6月29日,增加了游泳池条款,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凌晨,而原告是在2016年6月29日下午受伤,不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2016年6月18日承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投保营业场所为滑县上官镇赵关庄村东头,面积6000平方米,是被告荷花温泉的整个经营场所,被告荷花温泉增加的游泳池条款是扩大保险责任,而不是增加保险责任,且原告受伤的地方系在其承保经营场所内的嬉水滑梯,原告受伤是在其承保期间,属于其承保范围,虽然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免除了保险人游泳池、游乐设施等场所的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即被告荷花温泉说明的义务,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系滑县寺东村人,属于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数据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损失合理部分有:1、医疗费576979.78元;2、误工费82877.16元(38932元/年÷365天×777天);3、护理费1713847.17元(39522元/年÷365天×614天×2+20年×39522元/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20元(30元/天×614天);5、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365天×2年);6、残疾赔偿金509987.04元(31874.19元/年×20年×8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景琳桐的生活费27985.53元(20989.15元/年×5年÷3人×80%),原告长子景恒驰的生活费44776.85元(20989.15元/年×8年÷3人×80%),原告次子景恒通的生活费83956.6(20989.15元/年×15年÷3人×8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718.98元;8、辅助器具费1300元;9、鉴定费3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住宿费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18430.13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被告荷花温泉承担32000元,被告卧龙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小淘气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1603058.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游泳池平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0元;三、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10%,即3118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5843.01元;四、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10%,即3118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5843.01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7元,由原告景双负担6923.4元,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20770.2元,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61.7元,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46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游乐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荷花温泉购买上诉人卧龙公司的支架水池和上诉人小淘气公司的充气嬉水滑梯组装游乐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作为案涉娱乐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景双,采用头下脚上、自上而下滑行致自身受到伤害,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非案涉游乐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卧龙公司及小淘气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1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荷花温泉承担70%的责任,景双承担30%的责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景双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卧龙公司、上诉人小淘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荷花温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
二、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赔偿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平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合计1922901.09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游泳池平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0元;
四、上述第二、第三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7元,由景双负担10385.1元,由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242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4元,由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25266元,由景双负担6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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