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景双与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10479号
原告:景双,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住所地:滑县。
经营者:苏文涛,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赵振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
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乔明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三阳乡东尚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双诉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以下简称荷花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52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荷花温泉、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7)豫05民终494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经被告荷花温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淘气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景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张才华,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347715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左国良、王自选到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游泳时,从充气滑梯滑入充气游泳池。因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提供的娱乐设施存在问题,致使原告准备第二次滑入时,头朝下从滑梯上滑落坠入游泳池中,造成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的严重后果。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系娱乐设施的生产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承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救治,仍然无法康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荷花温泉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温泉娱乐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明知头下脚上滑水有危险还故意为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被告荷花温泉不存在安全隐患,也已进行了危险警示告知义务并对危险行为或不当行为进行了劝阻和制止,做到了安全秩序保护义务,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没有过错不应担责。3、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安全责任险,如果此次事故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先从保险金中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荷花温泉的诉讼请求。
被告卧龙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在荷花温泉活动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受伤不属于被告设备有过错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设备所致,受伤与设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原告不听荷花温泉工作人员劝阻,明知道有危险,却一意孤行的后果,原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从原告起诉平安保险公司来看,平安公司承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具有合法资质,所生产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备案,在销售给荷花温泉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及维护方法,被告方提供的设备并未有任何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荷花温泉于2016年6月17日投保平安公共责任险,双方约定不包括游泳池、停车场、娱乐设施、观赏水池及特种设备引起的索赔及损害;2、被告荷花温泉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增加保险范围的申请,将室内游泳池增加到保障范围,保险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零时,投保数量为1个;3、原告所游玩的游乐设施为室外游泳设施,并非投保人投保的室内游泳池,该游乐设施不在保障范围,且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6时许,均不在投保的公众责任险及增加的室内游泳池起始时间之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淘气公司辩称:被告不适格,不应被追加,本案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经被告查阅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滑梯为被告公司生产,本案的纠纷性质及原告受伤理由不属于滑梯质量造成,受伤和滑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是在准备第二次滑入水中时头朝下从滑梯滑落,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小淘气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荷花温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文涛,经营范围为:大众洗浴、游泳、住宿。被告荷花温泉设有露天充气式游乐园一处,该游乐园有充气嬉水滑梯和水池组成,水深一米左右。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和案外人左国良、王自选到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游玩,购买了门票,到充气嬉水滑梯处游玩。原告在从滑梯滑入水池时,头朝下从滑梯滑落水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颈5椎体滑脱症、四肢瘫痪等,住院7天(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支付医疗费27541.82元。后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瘫痪、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固定术后等,住院43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8日),支付医疗费95887.53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转往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等,住院20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7日),支付医疗费22382.2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压疮、颈椎骨折术后、颈髓离断伤术后等,住院103天(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支付医疗费104607.83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外科六转入手外科暨创伤显微外科,诊断为骶尾部压疮、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术后等,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日,共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34235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压疮、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术,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557.77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石家庄民康中医截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内固定脊髓减压术后、截瘫、大小便失禁,共住院226天,支付医疗费194268.00元。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颈5椎体滑脱症,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综60346.23元。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8日,原告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71.4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通辽市××区××大街刘鹏飞康复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32182元。综上,原告共住院614天,支付医疗费576979.78元。
被告荷花温泉使用的嬉水滑梯系从被告卧龙公司购买,水池系从被告小淘气公司购买。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营业场所为滑县上官镇赵关庄村东头,面积6000平方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18日0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2016年6月29日,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增加了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1000000元。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贰年,营养期拟定为贰年。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700元。
被告荷花温泉的充气水池购买自被告卧龙公司,充气式嬉水滑梯购买自被告小淘气公司。被告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荷花温泉的的充气水池和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在原告头下脚上的方式自上而下滑冲的过程中,被告荷花温泉没有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且嬉水滑梯的落水处没有设置缓冲的设施。
另查明,原告景双系滑县寺东村人,2015年10月26日其与妻子武小香共同购买位于通辽市××区明仁办事处金桥宾馆住宅楼2#楼4层342室并登记。原告的两个孩子景琳桐、景恒驰一直在通辽市××区南门小学上学。自2016年1月13日起,原告在通辽市××区南顺大街经营景氏大娘水饺店,2018年11月15日注销。河南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89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
原告生于1981年1月12日,妻子武小香,其长女景琳桐于2006年11月21日出生,长子景恒驰于2009年3月29日出生,次子景恒通于201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受伤后一直需要由二人护理。2018年6月25日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在郑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租房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水上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片、护理费收到条、陪护说明、租房合同、房租收到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轮椅票据、村委会证明、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证明、房产证、通辽市××区南门小学证明、营业执照信息、原告户口簿;被告荷花温泉提交的合同、保险单、监控视频;被告郑州卧龙公司提供的气式游乐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嬉水滑梯使用说明书、支架水池安装说明、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备案书;被告小淘气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一份;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批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荷花温泉作为洗浴游乐服务机构,是服务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景双到被告荷花温泉购买服务,原告到嬉水滑梯游玩时,对于该项具有危险性和专业性的游乐设施,被告荷花温泉没有专业工作人员对原告讲解注意事项和滑玩的正确姿势,在滑梯上和水池中也没有专业人员进行滑梯下滑时的正确姿势指导和即时检查滑梯滑布是否平展、粘带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滑梯下滑入水池时受伤,被告荷花温泉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荷花温泉游泳过程中,采用头下脚上、自上而下方式进行冲滑而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游泳过程中未能采用正当的冲滑方式,将自身至于危险的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游泳设施的生产厂家,应确保其出售给购买者的设施安装符合安全标准,但被告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荷花温泉的的充气水池和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景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荷花温泉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卧龙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小淘气公司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荷花温泉于2016年6月18日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范围不包括游泳池和游乐设施,2016年6月29日,增加了游泳池条款,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凌晨,而原告是在2016年6月29日下午受伤,不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2016年6月18日承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投保营业场所为滑县上官镇赵关庄村东头,面积6000平方米,是被告荷花温泉的整个经营场所,被告荷花温泉增加的游泳池条款是扩大保险责任,而不是增加保险责任,且原告受伤的地方系在其承保经营场所内的嬉水滑梯,原告受伤是在其承保期间,属于其承保范围,虽然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免除了保险人游泳池、游乐设施等场所的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即被告荷花温泉说明的义务,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滑县寺东村人,属于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数据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损失合理部分有:1、医疗费576979.78元;2、误工费82877.16元(38932元/年÷365天×777天);3、护理费1713847.17元(39522元/年÷365天×614天×2+20年×39522元/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20元(30元/天×614天);5、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365天×2年);6、残疾赔偿金509987.04元(31874.19元/年×20年×8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景琳桐的生活费27985.53元(20989.15元/年×5年÷3人×80%),原告长子景恒驰的生活费44776.85元(20989.15元/年×8年÷3人×80%),原告次子景恒通的生活费83956.6(20989.15元/年×15年÷3人×8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718.98元;8、辅助器具费1300元;9、鉴定费3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住宿费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18430.13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荷花温泉承担32000元,被告卧龙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小淘气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1603058.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游泳池平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10%,即3118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5843.01元;
四、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8430.13元的10%,即3118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5843.01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7元,由原告景双负担6923.4元,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20770.2元,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61.7元,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从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