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乔明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三阳乡东尚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波,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住所地滑县。
经营者:苏文涛,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淘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波、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以下简称荷花温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卧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忠富、小淘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松云、被上诉人李建波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宁乔姬、荷花温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波各项损失9514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公众责任险(1999版)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建波214814.39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八条“(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受伤事故发生在游泳池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就上述免责事项,在被上诉人荷花温泉投保时,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事项已经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荷花温泉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被保险人的的印章,投保人荷花温泉已经知悉所有内容。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在公众责任险(1999版)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建波214814.39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偏高,上诉人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建波作为成年人,在游泳池滑水时故意头朝下滑,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被上诉人荷花温泉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并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警示和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情形下,判决荷花温泉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如果存在责任,那也是游泳池滑水设施没有达到安全标准。所以,综合全案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建波承担70%的责任,荷花温泉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进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费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可知,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应予以赔偿,但误工费亦是用于维持家庭生活的(包括用于抚养被扶养人的生活支出),也就是说误工费中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定残之后开始计算或者法院判决的误工时间之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波受伤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法院判决误工费为841天(包括住院111天和出院后误工两年730天),这个误工费用一直计算到了2020年11月16日(2018年7月29日之后841天为2020年11月16日,这个时间在定残日之后)。在此期间,已经判决了误工费,就不应当再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否则会导致重复计算。所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法院判决的误工时间之后(2020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那么本案的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应当为:1、长子李宗耀(2007年4月23日出生),至2020年11月17日为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2、次子李宗辰(2009年7月12日出生),至2020年11月17日为11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3、李建波父亲李高民(1957年9月27日出生),至2020年11月17日为63周岁,抚养年限为17年。3、李建波母亲王香莲(1957年1月8日出生),至2020年11月17日为63周岁,抚养年限为17年。同时,由于应考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所以,扶养费应当计算为20989.15×5年+20989.15×(7-5)年÷2×60%+20989.15(17-5)年÷3×60%+20989.15×(17-5)年÷3×60%=218287.16元。所以,原审判决扶养费为239267.31元,明显错误。2、交通费,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2220元,判决3000元过高。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医疗费,按照保险单记载,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并且是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之中的。原审判决按照138398.26元计算,明显超出限额,应当按照限额4万元计算,同时乘以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上诉人只应当在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应当为(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91063.02元+护理费2096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3824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87.16元+交通费2220元)×10%=951460.54元×10%=95146元。
卧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0526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建波110657.20元”,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恐龙嬉水立体滑梯检验报告、支架水池检验报告、充气水池检验报告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的设备符合郑州市质量监督机关的要求、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上诉人交付的成套充气设备并不是涉案设备,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成套充气设备中的充气水池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让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李建波的各项损失10%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李建波在参与活动中受伤,应由受伤时这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即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李建波对上诉人的起诉。三、被上诉人李建波在案件一审中已经起诉保险公司的行为也说明其认可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本案应依法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适用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要求同时具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过错这四个要件。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当然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也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也与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在被上诉人李建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李建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及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小淘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0526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建波110657.2元;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滑梯经上诉人查阅案卷和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根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并未提交涉案滑梯的购买合同及相关有效证据,仅仅提交了快递单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而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滑梯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产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游泳设施的生产厂家,应确保其出售给购买者的设施安装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荷花温泉的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对李建波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明显错误。二、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产品,此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李建波在游泳过程中采用倒滑的危险方式实施的,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滑梯是上诉人公司产品而且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建波受伤与滑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荷花温泉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荷花温泉辩称:1、由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提出明确的解释,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荷花温泉最多应该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所说的误工费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本案中确实有误,应该予以调整。2、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作为涉案娱乐设备的提供者、生产者,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安全标准,原审判令两个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正确。
原告李建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等共计1151737.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114334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荷花温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文涛,经营范围为:大众洗浴、游泳、住宿。被告荷花温泉设有露天充气式游乐园一处,该游乐园有充气嬉水滑梯和水池组成,水深一米左右。2018年7月29日上午,原告与朋友李博等人到被告荷花温泉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原告到被告荷花温泉所设的充气式游乐园处嬉水玩耍,在嬉水玩耍过程中,原告采用四肢趴在滑梯上,头下脚上的方式从滑梯高端向下进行冲滑,原告入水后即出现非常状态。被告荷花温泉提供的视频显示,在原告冲滑前后,有多名游玩者采用坐式或躺式滑行方式自上而下滑行至水池中,且均未出现异常现象。在被告荷花温泉游玩场所内,多处标示有“严禁头朝下下滑翻跟头及跳跃下水等危险动作”的提示语、有专人用喇叭提示不让“头朝下下滑”、广播里循环播放“严禁头朝下下滑”的提示,另有被告荷花温泉的工作人员巡查。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387.43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6日,花去医疗费91840.79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扩大减压术后、体位性低血压。2018年8月26日至11月17日,原告至长垣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947.0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因治疗需要,原告在长垣××××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6223元。以上所有治疗费用合计138398.26元。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腹带、静脉曲张袜、气垫床等辅助器具花费1748元。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建波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2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24个月、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暂定为十年。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5元。被告荷花温泉的支架水池购买自被告卧龙公司,充气式嬉水滑梯购买自被告小淘气公司。被告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荷花温泉的支架水池和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在原告头下脚上的方式自上而下滑冲的过程中,被告荷花温泉没有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且嬉水滑梯的落水处没有设置缓冲的设施。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1999版),投保营业场所为滑县上官镇赵关庄村东头,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险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日24时止。2018年7月1日,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场馆名称为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泳池水域面积为4000平方米,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建波系河南省长垣蒲东办事处杨庄村居民,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2012]16号文件规定,2012年完成蒲东办事处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户籍性质转移。原告李建波生于1984年5月9日,妻子陈淑娟,其长子李宗耀于2007年4月23日出生,次子李宗辰于200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李建波父亲李高民于1957年9月27日出生,母亲王香莲于1957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建波共兄妹三人,其姐李丽丽、弟李建正。河南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李建波采用四肢趴在滑梯上,头下脚上的方式从滑梯高端向下滑落的过程中,被告荷花温泉没有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且嬉水滑梯的落水处没有设置缓冲的设施,荷花温泉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李建波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建波在被告荷花温泉游泳过程中,采用头下脚上、自上而下方式进行冲滑而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游泳过程中未能采用正当的冲滑方式,将自身置于危险的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游泳设施的生产厂家,应确保其出售给购买者的设施安装符合安全标准,但被告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荷花温泉的的支架水池和嬉水滑梯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对原告李建波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李建波承担40%的责任,被告荷花温泉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卧龙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小淘气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建波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建波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8398.26元;2、误工费91063.02元(39522元/年÷365天×841天);3、护理费209630.08元(39522元/年÷365天×111天+10年×39522元/年÷365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5、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382490.28元(31874.19元/年×20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李宗耀的生活费37780.47元(20989.15元/年×6年÷2人×60%),原告次子李宗辰的生活费50373.96元(20989.15元/年×8年÷2人×60%),原告父母的生活费151121.88元(20989.15元/年×36年÷3人×6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267.31元;8、辅助器具费1748元;9、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5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6571.95元。考虑到原告李建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被告荷花温泉承担12000元,被告卧龙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小淘气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1999版)和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承保场所内,对被告荷花温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荷花温泉赔偿。因被告荷花温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同时投保有公众责任险(1999版)和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按照两种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荷花温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98.26元、误工费91063.02元、护理费2096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3824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67.31元、辅助器具费174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76571.95元的40%,即430628.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免赔额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4814.39元;在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481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荷花温泉承担,被告荷花温泉应赔偿原告李建波的损失为保险公司免赔额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赔偿原告李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14814.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14814.39元;四、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波医疗费138398.26元、误工费91063.02元、护理费2096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3824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67.31元、辅助器具费174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76571.95元的10%,即1076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657.20元;五、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波医疗费138398.26元、误工费91063.02元、护理费2096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3824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67.31元、辅助器具费174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76571.95元的10%,即1076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657.20元;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6067元,被告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6067元,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被告焦作市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游乐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荷花温泉购买上诉人卧龙公司的支架水池和上诉人小淘气公司的充气嬉水滑梯组装游乐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作为案涉娱乐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建波不顾娱乐场所安全警示,采用头下脚上、自上而下滑行致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卧龙公司和小淘气公司非案涉游乐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卧龙公司及小淘气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1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荷花温泉承担60%的责任,李建波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1999版)的免责情形,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及保险费等内容与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及保险费明显不符,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公众责任险(1999版)的投保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主张不成立。荷花温泉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1999版)和游泳池、馆公众责任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李建波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李建波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出院后24个月,该期间超过了定残之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对误工费作出判决后,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且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鉴定的误工期结束后开始计算。从立法本意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误工期结束后开始计算应予支持。李建波长子李宗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3.73元(20989.15元/年×5年÷2人×60%),次子李宗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77.22元(20989.15元/年×7年÷2人×60%),李建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26.22元(20989.15元/年×34年÷3人×6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8287.16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李建波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建波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592.7元,被上诉人荷花温泉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55592.7元x60%=633355.62元,该损失未超出荷花温泉所投两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共计80万元的总限额,扣除免赔额1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损失为632355.62元。荷花温泉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建波的损失为保险公司免赔额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9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卧龙公司、小淘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
二、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9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限额内和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632355.62元;
四、驳回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李建波负担6067元,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9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1009元,滑县上官镇荷花温泉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