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1688号
原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59843277。
法定代表人:余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南,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44076614Y。
法定代表人:乔明月,总经理。
原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各自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0184民初1637号]均属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两案应合并案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