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1637号
原告(并案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44076614Y。
法定代表人:乔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丽,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3栋2单元10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59843277。
法定代表人:余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泳麟,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的(2021)豫0184民初1688号民事案件系易飞易公司与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并入(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案件审理。并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丽、张忠富、被告易飞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万泳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飞易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易飞易公司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3、判令易飞易公司向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易飞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卧龙公司、易飞易公司双方订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易飞易公司从卧龙公司购买定制水上浮桥、森林大蹦床、无轨小火车等游乐设备,总货款为5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易飞易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向卧龙公司支付定金165000元;收到易飞易公司定金后,卧龙公司投入生产,生产周期为15天,生产完毕后卧龙公司通知易飞易公司,易飞易公司支付余款275000元,如易飞易公司逾期支付余款,卧龙公司相应顺延交货日期,卧龙公司收到易飞易公司余款三日内发货,并派人上门指导安装;易飞易公司应当自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清剩余110000元。合同订立后,易飞易公司向卧龙公司支付了165000元产品定金,卧龙公司已经按照易飞易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了游乐设备的生产,但是易飞易公司却拖延拒付剩余货款,卧龙公司多次催促易飞易公司履行义务均无果,易飞易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卧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易飞易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重大欺诈,应当予以撤销。
易飞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卧龙公司向易飞易公司退还设备预付款165000元(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暂计8000元);2、请求撤销(WL)01-20200102-4号《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3、判令卧龙公司赔偿易飞易公司的各项损失(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11230.5元及违约金55000元,共计66230.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卧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易飞易公司与卧龙公司经过初步协商达成游乐设备加工意向,以定金的名义向卧龙公司支付165000元,但易飞易公司收到卧龙公司电子版合同后,发现多条不平等约定,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加工合同。后因疫情影响,双方未就加工事宜再做协商,之后易飞易公司多次要求卧龙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卧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从卧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易飞易公司的采购人员与卧龙公司的销售人员存在串通欺诈易飞易公司,为了证明卧龙公司采取向易飞易公司给予高额回扣为手段,在订立合同中故意抬高产品价格,从而导致易飞易公司做出错误决定,易飞易公司又以购买该产品为由与卧龙公司的其他业务人员洽谈同样产品,并对整个合同谈判、给予回扣等欺诈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卧龙公司在与易飞易公司签订(WL)01-20200102-4号《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提出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损失、违约金赔偿的请求,望判决支持。
卧龙公司辩称,易飞易公司起诉所称内容完全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卧龙公司与易飞易公司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卧龙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易飞易公司起诉所称内容不属实,易飞易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涉案合同订立后,卧龙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该订单游乐设备的加工生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易飞易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付款,易飞易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不仅无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定金款,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易飞易公司诉称内容缺乏证据支持,完全系其单方片面的虚假陈述,其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份,易飞易公司的员工高枫与卧龙公司的员工丁肖丹在微信中沟通易飞易公司向卧龙公司采购水上浮桥、森林大蹦床、无轨小火车等游乐设备一事,经过多次协商,双方确定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含运费),2020年1月7日,丁肖丹通过微信将双方协商好的加盖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给高枫。《购销合同》(合同号:(WL)第01-20200102-4号)主要内容为:甲方:_代表人:_乙方: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肖丹二:产品名称:水上浮桥规格31.5×19.5单价428400元数量1产品名称:森林大蹦床规格6×10单价68600元数量3产品名称:无轨小火车规格1带4单价71800元数量1总金额:优惠后550000元备注:含运费。四:付款方式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指定账号预付产品定金30%,计人民币¥165000元;收到甲方定金后,乙方投入生产,生产周期15天生产完毕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付余款¥275000元,乙方安排发货。预留20%即110000元,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打完,乙方收到甲方全部金额货款(55万)后开具发票。十: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全部货款30%的违约金。乙方: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肖丹,签订日期:2020年1月7日。合同开头、书写金额处、落款处均加盖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甲乙方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WL第01-20200102-4)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信守:三、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指定账户预付所定产品30%的定金,计人民币165000元,收到甲方定金后,乙方投入生产,生产周期为15天,生产完毕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支付余款275000元,如甲方逾期支付余款,乙方相应顺延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余款三日内发货,并派人上门指导安装。预留20%计110000元,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清。乙方收到甲方款项3内,必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十一、本补充协议与原《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购销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十三、本协议自货款到达乙方账户后生效。甲方: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肖丹。合同书写金额处、落款处均加盖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高枫确认《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后,同日,易飞易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卧龙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5000元,附言为定金。之后卧龙公司开始制作合同约定的游乐设备。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8日,丁肖丹与高枫多次电话沟通产品设计、合同价格、发货等事宜。2020年3月30日,丁肖丹在微信中称“咱们那里准备什么时候发货了”,高枫回复“4月吧,最近景区又在查,估计在梳理开放流程”。后因易飞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卧龙公司诉至本院。
2021年3月30日,易飞易公司申请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高枫与丁肖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申请到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高枫与丁肖丹的微信交易记录,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调查函回函》,主要内容为:因有关聊天记录并不保存于服务器,仅可通过用户接收有关聊天记录的终端设备查看,因此,我司无法协助提供。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出具《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将高枫与丁肖丹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交易记录刻录为光盘邮寄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经本院技术部门协助将光盘内容解压为excel表格形式,该交易记录中无高枫与丁肖丹之间的资金往来。卧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记录恰恰证明丁肖丹与高枫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不存在串通、欺诈易飞易公司的行为。易飞易公司称该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2021年4月1日,易飞易公司申请调取高枫与丁肖丹的通话记录,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办公人员称因涉及个人隐私,无法提供该通话记录。
庭审中,卧龙公司提交一、丁肖丹与高枫的微信聊天视频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7日,经过长达一个月的微信和电话联系,丁肖丹与高枫反复磋商细节和价款,最终于2020年1月7日就易飞易公司从卧龙公司定制购买水上浮桥、森林大蹦床、无轨小火车等游乐设备一事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合同总款为5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易飞易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卧龙公司支付了产品定金165000元,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易飞易公司称,丁肖丹与高枫的微信聊天中没有沟通谈判价格的环节,显而易见价格存在重大欺诈。易飞易公司通过对视频截图,证明二人微信聊天中,针对涉案产品有五次报价单,其中有两次非常重要的报价单被清理,第一次报价应该是真实的价格,卧龙公司故意清除对其不利的证据。通过五次报价单反映出森林大蹦床的价格从不足一万元一套涨价到68600元一套,不符合商业交易中价格商谈规则。高枫与丁肖丹于2019年12月5日添加微信,12月6日丁肖丹将31.5×19.5规格的水上浮桥图纸发给高枫,高枫回复称可以采购这个,采购这个简单。2020年12月26日,丁肖丹将水上浮桥的成品图发给高枫,坐标位于广东,以上均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规格、模型、大小等均非定制,而是厂家现成产品。高枫与丁肖丹的通话录音只有两个是有完整的开头和结尾的,其他的均不完整,没有开头直接进入中段,通过对比看出卧龙公司将不利于自己的录音进行删除,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产品生产流程单、订购单、产品设计图、产品生产加工图纸、产品打包图片、逾期款项催收函,拟证明卧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计好产品并在2020年1月22日前完成定制的游乐设备生产加工,易飞易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275000元,卧龙公司多次微信催促并向易飞易公司发送逾期款项催收函,易飞易公司已经收到催收函,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易飞易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定制产品,高枫与丁肖丹添加微信后的第二天,丁肖丹就将产品的图样发给高枫,通话录音中也反映出产品是卧龙公司早已设计好的,仅在颜色、图案上做修改,而非定制产品。
三、易飞易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结合本次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看出易飞易公司在各次的诉讼及增加诉请申请书中,其陈述自相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在该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易飞易公司陈述:“2020年1月初,原告(易飞易公司)通过电话与被告(卧龙公司)联系购买儿童旅游游乐设备产品。双立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被告货款1650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附言栏内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原告付款之后的2020年1月20日,我国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武汉封城,疫情蔓延至全国全球,旅游行业事实上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收到原告165000元货款定金后之后至今未发货给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所预定的旅游产品已不需要。原告在武汉封城之后,即通过电话明确告知被告不再需要预订的旅游产品,要求全额返还货款,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未将165000元的货款返还给原告…”易飞易公司称,向成都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是疫情过后,要求卧龙公司退还货款的诉求,和本案的起诉并不矛盾,也不存在虚假陈述,因为虚假陈述是结合证据来确定客观事实,而该诉状涉及的案件没有经过审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卧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易飞易公司提交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的合法性;2、万泳麟与易飞易公司法律顾问李道准的聊天可证明对卧龙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版本有三点需要修改,而卧龙公司没有按照易飞易公司修改的版本进行定稿;3、万泳麟与易飞易公司的高枫的微信聊天可证明卧龙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格式版本,卧龙公司拟定《补充协议》后,万泳麟告知高枫《补充协议》有3点需修改但没有修改,高枫认为可以把控并催促易飞易公司抓紧转定金;4、后续合同出现争议后,高枫离职,易飞易公司要求高枫提供其与卧龙公司洽谈业务的聊天记录,但高枫推诿不给。卧龙公司表示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经过卧龙公司与易飞易公司双方多次反复沟通协商,经历近一个月之后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易飞易公司内部之间事宜的沟通与卧龙公司无关。合同订立后,易飞易公司已经向卧龙公司支付定金,且卧龙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
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的合法性;2、万泳麟是根据卧龙公司《购销合同》上记载的周坤的电话号码加微信后进行聊天;3、万泳麟以采购员身份通过与卧龙公司销售人员沟通购买同样产品时的合同谈判流程的再现,足以显示出卧龙公司《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价格超出(常规价格)三分之一,同时以给予采购人员回扣为诱饵的欺诈行为。卧龙公司表示,该《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形成时的外部因素情况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卧龙公司与易飞易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进行价格欺诈,卧龙公司的丁肖丹与易飞易公司的高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涉案产品明码标价,无任何信息显示卧龙公司存在价格欺诈。
三、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账截图、河南出租汽车机打发票、诉讼费票,拟证明因卧龙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易飞易公司做出错误决定而产生的费用,主要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卧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卧龙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生产义务,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存在违约行为的是易飞易公司,易飞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丁肖丹和周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丁肖丹、周坤均系卧龙公司的员工,销售同类、同种规格的产品,易飞易公司工作人员与周坤沟通的产品价格对比高枫与丁肖丹谈成的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足以证明卧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卧龙公司称该证据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卧龙公司与易飞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串通、欺诈行为。
五、电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易飞易公司的高枫拒不提供聊天记录后,易飞易公司一直要求卧龙公司退还货款,在易飞易公司起诉前要求高枫提供当初商谈合同过程中相关的聊天记录,而高枫拒不配合。卧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短信系单方发送,无法确认短信发送及接收方主体身份,更无法证明易飞易公司所称的价格欺诈行为,对于通话记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产品生产流程单、订购单、产品设计图、产品生产加工图纸、产品打包图片、《公证书》、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账截图、河南出租汽车机打发票、诉讼费票、微信朋友圈截图、电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卧龙公司员工丁肖丹与易飞易公司员工高枫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对双方关于游乐设备的采购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后,丁肖丹通过微信方式将已经经过卧龙公司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送给高枫,高枫虽未向丁肖丹发回易飞易公司盖章确认后的合同,但易飞易公司在高枫确认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后,即于同日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指定账号预付产品定金30%,计人民币¥165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卧龙公司支付,易飞易公司已用行为对卧龙公司向其发送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易飞易公司主张丁肖丹与高枫恶意串通,存在价格欺诈,损害了易飞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对卧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丁肖丹与高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了怀疑的质证意见,并申请对卧龙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录音记录)是否是原始载体、有无删减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易飞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系经过删减,易飞易公司称卧龙公司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没有开头,双方价格的形成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不符合通话的常理和价格形成的谈判过程。对于上述双方争议,本院认为,卧龙公司提交的丁肖丹与高枫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真实地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磋商过程,并且卧龙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认定丁肖丹与高枫存在恶意串通,易飞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聊天记录有删减,其怀疑的理由不能成立。易飞易公司请求对卧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丁肖丹与高枫之间的录音有无删减进行鉴定,因卧龙公司提交的上述录音系为了证明在游乐设施生产完成后,向高枫催要余款的事实,卧龙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易飞易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录音是否有删减并不能改变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于易飞易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易飞易公司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并且在易飞易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状内容并未主张该合同系恶意串通而形成,虽然该案未经审理,但诉状内容系易飞易公司的陈述,易飞易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故本院对于易飞易公司主张的撤销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易飞易公司请求卧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卧龙公司收到易飞易公司的定金后,即投入生产,生产周期15天生产完毕后由卧龙公司通知易飞易公司,易飞易公司付余款275000元。在卧龙公司将产品生产完毕后,通过电话通知易飞易公司的员工高枫,高枫以土地调规的原因请求延期发货,易飞易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卧龙公司支付余款,后卧龙公司又向易飞易公司发出催款函,易飞易公司仍未向卧龙公司支付余款,易飞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卧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丁肖丹与高枫在协商两个公司购买游乐设施的时间在2020年春节前,临近春节,武汉爆发的新冠疫情,全国的旅游行业处于停滞状态,易飞易公司也因疫情管控及其准备投放的旅游景区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再发展游乐场项目,对于卧龙公司生产的游乐设施因无处安放也不能再继续购回使用,易飞易公司实际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易飞易公司也主张如果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故对于易飞易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卧龙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定制,无法再行销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游乐设施,虽系易飞易公司确定购进后才进行生产,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游乐设施尺寸并非根据易飞易公司所提供的数据定制,生产后并不影响再次向他人销售,因此,卧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的再次销售势必会给卧龙公司造成损失,易飞易公司仍应向卧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易飞易公司不再向卧龙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卧龙公司也不再向易飞易公司供应游乐设施,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全部货款30%的违约金”,故卧龙公司主张易飞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易飞易公司已向卧龙公司支付定金165000元,故易飞易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以与违约金相抵,卧龙公司不再退回该款项,易飞易公司也不再另行向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原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并案原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边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