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163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44076614Y。
法定代表人:乔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丽,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3栋2单元10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59843277。
法定代表人:余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泳麟,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的(2021)豫0184民初1688号民事案件系易飞易公司与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并入(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案件审理。
易飞易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卧龙公司173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了(2021)豫0184财保3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卧龙公司进行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卧龙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4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了(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易飞易公司进行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双方均无给付内容。
易飞易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卧龙公司全部保全措施,卧龙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易飞易公司全部保全措施,经审查,双方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解除对四川易飞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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