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3272号 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81号北海奇珠财富大厦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D5PC6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 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对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海劳人仲字(2021)第314-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来源不明,并未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该材料目的是配合被告办理失业金等相关社保业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作报酬,被告工资均是其他公司他人支付。原告对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用工,被告并未受制于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的项目原告也没有介入该项目的建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12月20日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完成北海市银海区北背岭、白耗壳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建区项目及配套工程。2020年12月29日,***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死亡。原告法定代表人目前尚未变更登记,由**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劳务员等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是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号20×××39、庞海珊的账户、***账户、林丽娟账户这四个账户发放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20×××39账户系原告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显示,被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月收入为3300元,扣缴义务人为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同志,于2018年3月24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因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经办人”为“***”,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份证据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生效,该份证明存在终止和解除两种情形的内容,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诉讼是相悖的,且落款时间早于证明载明的于2021年3月1日的终止和解除时间,但对落款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安全教育表、职工防疫承诺书、图片、总花名册、施工任务单、工资结算发放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内部考勤表、挂证费转账凭证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截图、安全员证、取样证、施工企业三类人员C证、“防城港棕榈泉花园A座商住楼”见证取样登记,其中安全员证、取样证、施工企业三类人员C证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原告,“防城港棕榈泉花园A座商住楼”取样单位为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样员为“***、***”。 根据北海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于2021年6月4日出具的《医疗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城职医疗险,缴纳了2019年5月、2020年1月、2021年1月的大额医疗险及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生育保险;根据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同日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的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称其没有为被告缴纳任何费用,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社保并挂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对该主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北海劳人仲字[2021]第3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对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海劳人仲字[2021]第314-2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开户许可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安全员证》、《取样证》、《施工企业三类人员C证》、《“防城港棕榈泉花园A座商住楼”见证取样登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 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被告所举社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截图、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安全员证、取样证、施工企业三类人员C证均证明其受原告聘任,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缴费由该公司缴纳并挂在原告公司名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无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明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故后作出,但经办人“***”与被告提供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注册人员”一栏“***”一致,本院对该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作为“北海市北背岭、白耗壳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建区”项目的承包人,其个人显然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协议书》的施工主体尚不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并非原告的项目,本院不予采纳。除本案涉及的“北海市北背岭、白耗壳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建区”项目,被告亦举证“防城港棕榈泉花园A座商住楼”项目予以佐证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受公司管理并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西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