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中山大道黄莺路(公务员小区西片区西12幢二单元3层三-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LADH03Y(1-1)。
法定代表人:罗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另行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767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共计57123元,比应该支付的7671元多出49452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装修劳务施工合同》中第三条对装修劳务单价的约定是:1、外墙刮腻子:13元/㎡;2、仿古砖:23元/㎡。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果仅是刮墙面腻子,劳务费单价是13元/㎡;如果是墙面刮腻子后再加印仿古砖图案,整体劳务费单价是23元/㎡2,即加印仿古砖墙面部分的劳务费单价已经包含了刮腻子粉打底的劳务费及加印仿古砖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查明案涉劳务工程的工序原理,不清楚在墙面加印仿古砖图案时,是要先在墙面刮腻子打底然后才能加印仿古砖图案的先后工序。因此对上述装修劳务单价的约定内容错误理解为:刮墙面腻子,劳务费单价是13元/㎡,刮腻子后再加印仿古砖图案,仅加印仿古砖图案这一工序的劳务费为另行计算为23元/㎡。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实际上加印仿古砖图案装饰图案的墙体面积中,在刮腻子的工序部分,劳务费用就计算了两次,这种计算方式从道理上讲不通,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装修业的行业规范、行业习惯。二、原审法院不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装修单价的理解不同,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全能够解决。依照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院应该按照装修行业的交易习惯来理解上述单价约定内容;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请了装修行业的从业人员刘某、韦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能证明在实际操作中外墙加贴仿古砖图案的劳务费用包含了刮腻子粉打底的费用。同时依照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两个证人还证实了在2020年10月这段时间,在东兰县装修行业,墙面装饰仿古砖图案的劳务费市场单价是23元/㎡左右,没有超过25元/㎡”的劳务价格。所以说,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约定“仿古砖:23元/m”的价格内容,理解为已经包含了在墙面打底刮腻子粉的费用,完全符合东兰县装修行业的行业交易习惯及市场价格行情。原审法院不能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解决双方对价格约定的不同理解,轻率否认两个证人的证明效力,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因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49452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此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7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4日,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板逢村铜鼓小镇一期外立面改造工程,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协议,把板逢村铜鼓小镇一期外立面改造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劳务施工合同》,将与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板逢村铜鼓小镇一期外立面改造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板逢外墙扶贫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广西省东兰县××,工程范围:外墙刮腻子,合同还约定了材料供应,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装修单价表:外墙刮腻子13元/㎡;仿古砖23/㎡,以上工钱不包括税务费。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进场施工3日后被告***需支付原告伙食费40元/人/日,本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所有工程完工完成支付给原告80%,余款20%在所承包内容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生效时间,本合同和合同附件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都在签订《装修劳务施工合同》上签字盖手印。此后,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核算,原告施工的面积为:腻子18343平方米,抗裂3596平方米,仿古砖380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结算的各项价格为:腻子18343㎡×13元=238459元、抗裂3596㎡×7元=25172元、仿古砖3804㎡×10元=38040元,合计301671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94000元,尚欠7671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劳务施工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仿古砖价格为每平米23元,但实际结算时,被告***按照10元每平米的价格结算支付给原告***,剩余的仿古砖3804㎡×13元/㎡=49452元,被告***不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7671元及按《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仿古砖劳务费(3804㎡×13元)=49452元,共计劳务费57123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得来的板逢村铜鼓小镇一期外立面改造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均为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劳务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结合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核算,原告施工的面积为:腻子18343平方米,抗裂3596平方米,仿古砖380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结算的各项价格为:腻子18343㎡×13元/㎡=238459元、抗裂3596㎡×7元/㎡=25172元、仿古砖3804㎡×10元/㎡=38040元,合计301671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94000元,尚欠7671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劳务施工合同》时,双方约定仿古砖价格定为每平米23元,但实际结算时,被告***按照10元每平米的价格结算支付给原告***,剩余的仿古砖3804㎡×13元/㎡=49452元,被告***辩解称外墙装饰仿古砖的单价,已经包含了刮腻子粉打底的工价在内的单价,并在庭上申请证人刘某、韦某出庭作证,称外墙装饰仿古砖的单价,已经包含了刮腻子粉打底的工价在内的单价,上述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及被告***又与原告***订立《装修劳务施工合同》所约定仿古砖:23元/㎡不一致,故证人刘某、韦某的证言证词,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慧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7123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的相对性不一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71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覃某1、覃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外墙装修行业,若合同约定装修时外墙加印仿古砖图案或者其他图案,所约定的劳务单价已经包含了刮腻子粉打底的劳务费及加印约定图案的劳务费。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覃某1为上诉人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为上下级关系,覃某2为上诉人同村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利益关系。两位证人非涉案项目参与人,涉案项目工程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应依靠证人证言证实,书面合同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关系,并且其并未参与涉案项目,其证词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各项工序劳务费价格,且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涉案项目贴仿古砖范围的劳务单价23元/㎡是否已经包含刮腻子的1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装修单价表:1、外墙刮腻子13元/㎡;仿古砖:23元/㎡。以上工钱不包含税务费。”虽该《装修劳务施工合同》因双方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归于无效,但案涉项目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贴仿古砖单价的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经本院查明,按照2020年东兰县装修行业行情,单纯贴仿古砖(即不包括底层刮腻子)的单价远远高于10元/㎡,故本案对于《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贴仿古砖单价23元/㎡应理解为单纯贴仿古砖图案即不包括底层刮腻子的单价。上诉人***结算时只按照10/㎡支付给被上诉人***,未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对于尚未支付的差价3804㎡×13元/㎡=49452元,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忠任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陈少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慧莹
法官助理 谭岚方
书 记 员 曹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