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3民初2285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瀛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684102031F。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新寓A座717室、A座718室、A座719室、A座720室、B座702室、B座701室、B座702室、B座703室。
负责人:徐建军。
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07336362,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姚泉峰(实习),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建军、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借款6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建军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0、2018年5月8日、2018年12月31日以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55000元。由于被告徐建军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目前诚信缺失且不能正常经营,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严重威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徐建军放贷,并在2019年7-8月的一天,在“望庐铜火锅”店,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纸,五张欠条,即“借条现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取,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徐建军2016年5月10日”;“借条现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取,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徐建军2016年5月11日”;“借条现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按2%计取,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徐建军2018年12月31日;”和“借条现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利息按2%计取,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徐建军2018年5月8日”;“借条现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取,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徐建军2016年6月10日”。前三张“借条”在一张纸上,后两张“借条”在一张纸上,而且是在2019年7-8月,被告徐建军几乎同时向原告出具的横跨2016年、2018年的“借条”,具备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特征。原告在向被告徐建军放贷时,赚取高额利益,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被告徐建军一次性出具多份不同年代的“借条”。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贷业务,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卓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