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2021某某与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2021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徐某某。
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姚泉峰(实习),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姚泉峰、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一因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没有出借资金,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原告从江苏银行信用贷款给被告一使用,月息0.526%由被告一还至原告江苏银行贷款账户,到期偿还29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迫于无赖,向朋友借款(年息15%)还清江苏银行贷款,此事实被告知晓。应原告要求,2019年3月23日,被告三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属于债务加入。因为被告没有还款,被告一和被告三在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所欠**29万元借款,现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另,5月23日后利息也一并偿还,利息按之前约定即年息15%计。2019年7月20日还款承诺到期,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一和被告三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诚分公司辩称,借条是徐某某个人签署并周转使用,借贷行为与分公司无关。
汇诚公司辩称,答辩人汇诚公司因原告**向贵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汇诚总公司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作出如下答辩。一、汇诚分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如**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进行举证。从诉状陈述及证据上看,借条由徐某某出具给**,款项由**交付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向**个人还款,案涉借款发生在**与徐某某之间,与汇诚分公司没有关系。**在诉状中陈述,徐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没有加盖汇诚分公司公章。虽然**陈述,诉称借款因汇诚分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所借,但其并未提交上述借条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案涉款项系汇诚分公司所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诉称借款均由**尾号5996号银行卡转至徐某某尾号为3740的银行卡。同时,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徐某某多次向**账号转账并随后用于结算贷款利息。因此连云港分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连云港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系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汇诚分公司还款承诺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在诉称借款发生之前,徐某某就已存在涉嫌挪用资金违法犯罪行为且后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侦查。在没有向汇诚公司汇报的情况下,徐某某私自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汇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加盖公章系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1、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如上所述,诉称借款的当事人应为**与徐某某。2019年6月25日,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2、未经汇诚公司授权,作为分支机构的汇诚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汇诚分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第三人“债务加入”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均应认定为无效。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诚总公司没有对连云港分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进行授权情况下,因此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连云港分公司和汇诚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某辩称,**所诉金额29万元及相关利息是真实存在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由其负责人徐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考虑到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在汇诚分公司办公室,原告将自己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给汇诚分公司申请贷款使用。同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通过原告借记卡,申请到贷款29万元,该贷款月息0.526%,借期6个月。
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因公司周转需要,现借**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息0.526%,定于2020年3月23日前归还,月息由借款人每月15日前归还至出借人(**)江苏银行账户。借款支付至借款人以下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账号:62×××40借款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经手人:徐某某(签名)2018年9月23日”。同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在其分公司的办公室,操作原告手机,将江苏银行发放的29万元贷款,先后分6次,即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汇到借款人汇诚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汇诚分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借款”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29万元,原告为防止其因替被告汇诚分公司贷款产生不良信用贷款记录,被迫向朋友借款(年息15%),将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以原告名义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本息予以还清。
2019年3月23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又在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以上款项定于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本息合计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签名)2019年3月23日”。以确保29.8万本息于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汇诚分公司及徐某某均未按约还款。
20c19年6月25日,徐某某、汇诚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所欠**贰拾玖万元借款,现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另,5月23日之后利息也一并偿还,利息按之前约定即年息15%计。借款人:徐某某(签名)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6月25日”。“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汇诚分公司仍未还款。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诚分公司、汇诚公司、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汇诚分公司是汇诚公司在连云港的分公司,其负责人是徐某某。徐某某因挪用资金一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侦查。
又查明,2019年7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对被申请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保全费217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复印件、“还款承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立案告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一旦失去诚信,也就失去了做“人”的最基本条件,特别是在当今网络信息如此发达的年代,也就失去了其自身的生存空间。本案中,关于汇诚分公司辩解“借条是徐某某个人签署并周转使用,借贷行为与分公司无关”的意见能否成立问题。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在徐某某被汇诚公司报案,并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作为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也会自我保护,其答辩也会从有利于减轻自己的罪责方面陈述,且在庭审中一直看汇诚公司的脸色发表意见,避重就轻。即使这样,作为汇诚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在庭审辩论中仍然承受不了自己良心的谴责,说出了29万元借款有一半用于工人开资的半句实话,因此,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汇诚分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正能量的集中体现。原告因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其朋友徐某某负责汇诚分公司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没图汇诚分公司一分利,伸出援助之手,在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办公室将其借记卡给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让其从江苏银行贷款29万元,贷款利息依江苏银行的月息0.526%,由汇诚分公司还于贷款银行。款项也是按照借款人汇诚分公司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汇诚分公司“借款”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在被逼无赖的情况下,从朋友处借款(约定月利率15%)将被告汇诚分公司的贷款本息还上,而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汇诚分公司给付其从朋友处借款的月利率15%利息,并无套取差额利息。所以,原告与被告汇诚分公司既有借款合意,又含原告帮助被告汇诚分公司之意,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汇诚分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汇诚公司答辩中称“汇诚分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是否是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帮助被告汇诚分公司,将款借给被告汇诚分公司是基于该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是其朋友,是基于对其朋友经营的被告汇诚分公司的一种信任,在该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办公,将借记卡给被告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由其将借记卡上的29万元分6次汇到被告汇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上指定的账户,并未谋取任何利益,纯粹是基于情面而帮助他人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一个人在帮助别人时,首先要审查受帮助方的负责人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其次要审查受帮助方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这样理解帮助别人的一个借款行为,那么,还有谁愿意去帮助别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还有谁敢传承,社会的正能量及社会公平正义将受到挑战,社会风气将倒退若干年。用这样的代价去否定原告的帮助别人的一个借款行为,那么,这个代价未免也太大了。如果说被告汇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原告按“借款”条指定账户将款汇入,被告汇诚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收到款,这就是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汇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有汇诚分公司印章“借款”条及“还款承诺”也是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个分公司的负责人使用分公司的印章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的印章岂不也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告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印章,是汇诚分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和汇诚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汇诚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所以,汇诚公司应当依法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汇诚公司答辩中称“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系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对原告有无效力问题。汇诚公司的印章管理,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为汇诚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其后果让原告承担,况且作为汇诚分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还款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条没有原件问题。本案中,单凭“借款”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借款”条复印件、“还款承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形成证据链时,“借款”条复印件就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原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明案件事实。关于债务加入问题。本案的借款人是汇诚分公司,而债务加入的是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所以,汇诚分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加入问题。关于本案是否中止问题。本案中,汇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即使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挪用资金成立,汇诚分公司仍然要还款,也就是说,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挪用资金犯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汇诚分公司、汇诚公司、徐某某仍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本案要以徐某某挪用资金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并无中止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二、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某某、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锦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