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储普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储普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3425号
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513Y。
法定代表人: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民,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中储普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友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6544832Q。
法定代表人:高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力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储普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普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电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中储普华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许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电力公司诉称:2003年1月及3月,被告中储普华公司因承建汇丰房产工程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58万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储普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储普华公司辩称:1.本案是双方在2002至2005年发生的工程转包过程中的合同关系,过去十几年,工程早已结束完毕,双方之间早就不存在欠款,也没有其他的借贷关系。由于工程早已结束,原告在过去多年,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款项支付发生在2003年,由于工程到2005年结束,期间原告也一直在付款,如果真是被告欠款,也是经由原告扣除之后再进行后续的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中储普华公司查询工商信息,历史名称为“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工程联系单、付款凭证、汇票、借款单、考核费用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汇丰房产电力工程发包被告施工并据此提供借款,共计借款65.58万元,分三笔:40万、25万、0.5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70万元,原告则总计向被告支付515.58万元,故被告尚有45.5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被告负责人签字,其关联性不认可,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原告系转包人,出具的发票都是按原告的通知办理,工程图纸、合同、施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被告处都没有;后被告又认可65.58万元已接收,但均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现工程完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65.58万元款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通用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吉汇丰花园等房产配电工程交由被告中储普华公司(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进行变更)承建。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工程暂借款的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分别为2003年1月14日支付40万元,2003年3月19日支付25万元,并自行制作借款单、付款凭证,其中该25万元借款单上注明“待工程结算时扣回借款”;2006年12月11日又代被告支付民工费等0.58万元,并制作了考核费用单、记账凭证。另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在2006年底前已结算,且原告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工程结算时仅扣回借款20万元,多支付的45.58万元借款未扣回,此后被告亦未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用电力公司将其承包部分房产配电工程交由被告中储普华公司承建,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工程暂借款、代付民工工资的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65.58万元属实,虽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可知,原告自认为该款项应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回、返还。诚如原告所述,在此后的工程款结算中,原告仅在该款项中抵扣工程款20万元,剩余45.58万元并未扣回,被告亦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知道暂借款项予以扣回而未扣回,在此后长达10余年内亦未见其催讨,现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中储普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6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莊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