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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377号
原告: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6544832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友新路178-2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800551P,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维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海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海铂公司支付原告普华公司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原告普华公司违约金736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海铂公司将20台炉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发包给普华公司施工,工程款为固定价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华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海铂公司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气设备委托试验合同》1份,约定普华公司为海铂公司进行10千伏变电所的电气设备周期性预防试验,测试费用是52000元,该费用在测试完成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完成全部测试工作。经原告普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海铂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16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海铂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普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普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普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海铂公司的新增8台炉子出线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是55000元;工程完成并符合海铂公司要求后30日内,海铂公司支付95%工程款,一年保固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海铂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海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普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海铂公司的12台炉子出线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是85000元;工程完成并符合海铂公司要求后30日内,海铂公司支付95%工程款,一年保固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海铂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海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委托试验合同》1份,约定:普华公司对海铂公司指定的10千伏电气设备进行周期性预防试验,费用是52000元;海铂公司收到普华公司出具的请款书与税务发票,并确认内容无误后,于次月25日一次性付清该笔费用,逾期付款按照每日8‰支付普华公司违约金。该《电气设备委托试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2月16日,被告海铂公司支付原告普华公司工程款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普华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电气设备委托试验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普华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承接被告海铂公司的20台炉子出线安装工程,其提供的《电气设备委托试验合同》也仅能证明其承接被告海铂公司的电气设备预防试验工程。原告普华公司虽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等,但未能证明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普华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被告海铂公司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普华公司完成20台炉子出线安装工程、10千伏电气设备预防试验工程,并经被告海铂公司验收合格,故原告普华公司要求被告海铂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海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原告苏州市普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福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