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利九州物流自动化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与德利九州物流自动化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1民初21189

原告:**,女,19901025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润邦德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宝,男,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关河峪村五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德利九州物流自动化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富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相宝、德利九州物流自动化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萍、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宝、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 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 400元、护理费14 910元、交通费2179.5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用品费80.3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7191815分,在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李各庄村北,被告刘相宝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赵志强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王小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王小廷车上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相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事发时被告刘相宝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0 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7191815分,在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李各庄村北,被告刘相宝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德利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与赵志强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王小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王小廷车上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相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休息至20181025日。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金额为13 488.96元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相关期限均为90日,对营养费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对护理费提交了住院期间3960元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并提交其母亲出具的声明,称事发至2018925日由其护理,数额系自行估算,被告认为上述期限过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相关用品费清单及80.3元的电子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德润邦德润滑油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同事的书面证言,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201811日起在该公司担任后勤,月工资3400元,以现金发放,2018929日时仍未上班,书面证言与之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以此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若干,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双方提请本院酌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财产损失说明及微信记录,称鞋子、衣服、手机受损,微信记录系反映以上财物购买价格,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数额过高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告刘相宝、德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相宝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相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相宝按照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跖趾骨骨折误工90,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但原告所受损伤除跖骨骨折外还有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故本院结合临床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就营养费,被告认为缺乏医嘱不同意赔偿,但考虑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所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住院期间部分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本院结合实际护理需要、护理行情等因素酌定为8400元;护理用品费一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一并计入护理费项下,最终确定该项为12 440.3元。就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且提交了证据,数额合理,本院参照适用,结合确定的误工期对此酌定为13 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势必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所提交之证据无法与实际所需的就医一一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医疗需求、路途远近、就医次数等酌定为1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因事故导致财物受损,被告不认可其主张之金额,本院结合实际受损情况对此酌定为1000元。关于律师费,因该项属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之必要准备,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2 440.3元、误工费13 6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被告刘相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亮

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果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