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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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14994号
原告: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北角临1076号院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都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3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唐县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希盛公司)、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旺公司)、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县希盛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唐县希盛公司、兴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款项,截至2021年8月4日共计9 552 908元;3.判令被告唐县希盛公司、兴泰建设公司返还剩余物资(包装架2432件、包装托架5件、基础立杆7950根、基座20525件、加强横杆639根、可调底座9783套、可调托撑10 814套、立杆54127根、竖向斜杆111 290根、水平杆168 852根、48-60转换扣件7510套、185铝梁1376根、铝梁连接板1000件),并支付直至全部返还之日的物资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唐县希盛公司、兴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4日违约金共计1 694 636.77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北京诚旺公司对被告唐县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万元;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用15 900元;8.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县希盛公司因承接**(G65)高速公路包头至东胜段改扩建工程(树林召至东胜段)项目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P-20040),约定被告一租用原告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类别、品名、价格、租赁期限、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县希盛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县希盛公司不予支付,反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物资交付给兴泰建设公司使用,唐县希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北京诚旺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唐县希盛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唐县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县希盛公司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施工人,与被告兴泰建设公司也没有任务法律上的关系。而被告兴泰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时至今日却仍在项目中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租赁给被告唐县希盛公司的租赁物资。被告兴泰建设公司对物资占有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系无权占有。原告方做为物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作为无权占用人的兴泰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资,与此同时案涉租赁物资在被告兴泰建设公司无权占有期间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兴泰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作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在依法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唐县希盛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我方违约。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提供租赁物,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应当核减冬季无法施工的四个月(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30日),核减后实际产生的租金有4 831 577.24元。原告发货不足也给我方造成损失。3.同意返还物资,但是物资占用损失不同意支付。我方退货,原告多次变更退货地址,致使被告无法及时退货,因此因原告导致的迟延退货不应由被告承担租金。4.违约金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有两种计算方式,如果我们出现了转租、转让、抵押、变卖等情况,最高的违约金是偿付租赁物价值的10%。如果没有支付相关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话,违约金是按照信用条款来支付,也就是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天0.1%计算,我们租金是按月结算,所以资金占用费也是按照每个月的租金为基数计算,后几个月的不能把前面的加上,原告计算的基数有问题。信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资金占用费才视为违约。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租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所以违约金是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不是租金的违约金。5.律师费、保函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北京诚旺公司辩称:唐县希盛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不知道这个事情,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的章都不是我们的章,授权委托书上也无我公司法人签字,所谓的章与我们的公章尺寸都不一致。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系***伪造,我方并不知情。***亦认可其伪造公章的行为,其应当对所谓担保承担个人责任。原告对审核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身也有重大过错,担保合同也没有我方代表签字、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兴泰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高速中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协议书》,与本案原告、被告唐县希盛公司、北京诚旺公司均无任何合同关系。3.本案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物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依据该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纠纷解决。该案中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本院查明:2020年6月11日,**建达公司(出租方)与唐县希盛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P-20040),主要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盘扣脚手架材料用于**(G65)高速公路包头至东胜段改扩建工程(树林召至东胜段)项目。《物资租赁合同》具体约定了租赁物的类别、品名、价格,租赁数量及进场计划、租赁期限、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等条款。《物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约定了《信用条款》以及《盘扣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标准》。
《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建达公司向唐县希盛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陆续向唐县希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唐县希盛公司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24日支付了部分租金。2021年8月至11月,唐县希盛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
本案中,**建达公司提交《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方对唐县希盛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尾部“担保方”处加盖有印文为“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代理人”处签字。《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北京诚旺公司因**高速格顶盖互通立交工程项目需要,委托***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项目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公司均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尾部“委托人”处加盖有印文为“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本案庭审中,**建达公司**称,《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系***提供。北京诚旺公司**称,案涉《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印文为“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不是北京诚旺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过***,北京诚旺公司也未参与过案涉的**高速项目。*****称:“《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不是北京诚旺公司给我的,是我自己弄的,章是我下边员工刻的。”唐县希盛公司**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系唐县希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述情况是事实,***个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达公司对于北京诚旺公司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北京诚旺公司应当就《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印文与其公章是否一致承担证明责任,提起***定。唐县希盛公司表示,***已经对公章情况进行了说明,不同意进行***定。2021年9月24日,北京诚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定所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29日,北京盛唐***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担保合同》、检材2《授权委托书》上的“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6上的“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1系2021年8月30日北京诚旺公司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样本2至样本6均系北京诚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应印文)。北京诚旺公司支付鉴定费39 900元。
鉴定结论作出后,北京诚旺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唐县希盛公司表示:“认可鉴定结论,在***已就印章问题作出**的情况下,**建达公司仍然坚持要求鉴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兴泰公司表示鉴定结论与其无关。**建达公司则**称:“认可鉴定结论,但是我方认为***涉嫌伪造印章罪,我方申请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我方和唐县希盛公司签订合同的关键条件就是北京诚旺公司提供担保,所以这是***虚构的条件,才促使我们和他签订合同,现在租金没有支付,担保合同的存在是租赁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我认为这构成了伪造事实,唐县希盛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11月26日,**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的《受案回执》,并**称,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2日就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案,案涉私刻印章行为以及北京诚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待刑事案件查明,故本案现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2021年6月22日,**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唐县希盛公司、北京诚旺公司以及兴泰公司名下的存款10 600 248.44元。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21)京0114财保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建达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9月23日,**建达公司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兴泰建设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14财保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兴泰建设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建达公司已就案涉经济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9 900元,由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 09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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