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银岭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02民初2260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源泰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5517元(13333.33元/月÷21.75×9天=5517元)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余款5000元(3333.33元/月×1.5月=5000元);2、请求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02民初2260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333元(13333.33元/月×1月=13333元);3、由源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源泰公司在2018年3月3日通过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介绍所招聘***进入其公司工作,担任成套电气工程师一职,当时双方约定年薪是16万元,每月先支付工资1万元,每月工资余额3333.33元在年底一次性结清。由于是固定月薪,即使加班也没有加班费,并且包吃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薪16万元,按照常规理解,《职业介绍联系卡》所约定的“年底结清”是指工资的发放方式,但亦应同时包含了需满足一定条件,如表现良好、考核合格或工作满一定期限等才能发放的意思表示。认定源泰公司向***发放半年工资差额,经结合双方的约定情况和实际发放情况,确认***的实际工资应按14万元/年计算,即每月11666.67元。一审法院明显自行扩大了双方对年薪工资的约定。一审法院自行扩大了双方对年薪工资的约定,忽视了双方对有争议的事项会进行了约定的习惯,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一、根据年薪工资的定义,年度固定工资具有“按劳付酬”的性质,年薪确定具体金额后,按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所以年薪是以年固定报酬额为基数分月发放的报酬,在形式上等同于月薪。针对本案,从***提供的《职业介绍联系卡》来看,双方约定的年薪16万元并没有就年薪工资的支付来约定条件,只约定在年末支付完全部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工作满一定期限不满发放条件发放20000元差额工资,明显是自行扩大了双方对年薪工资的约定,对***明显不公。二、根据《职业介绍联系卡》的年薪约定和源泰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源泰公司每月按约定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给***,在***工作差不多满半年的时候,又将半年的工资差额2万元发放给了***。所以双方对工资的发放也形成合意,同时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对年薪工资认可是16万元的。三、根据双方在《职业介绍联系卡》的约定,双方对***的加班费用都进行了约定。如果是按一审法院的理解,年薪必须要有如表现良好、考核合格或工作满一定期限等条件才能发放的话,那么双方也是会进行约定的。但在《职业介绍联系卡》里面对年薪并没有约定,因此双方对年薪的发放是根本没有约定发放条件的。所以***的月薪应按13333.33元/月进行计算。
源泰公司答辩称:***称源泰电气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违法在先,导致***无法继续工作,这是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双方已签订了《职业介绍联系卡》,属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每月领取的1万元工资是包括了源泰公司应缴纳部分的社保。
源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粤1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源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10月份连续旷工6天,已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源泰公司不应支付***10月份任何工资。***入职时,亲笔填写了一份《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在该表下方一栏中明确其本人已详细参阅了各职位应聘的条件,愿意完全遵守厂纪厂规。其中所附的《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第3款规定:无故缺勤为旷工,旷工半天扣1天工资,旷工1天扣2天工资。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号至7号旷工6天,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虽然打卡,但是已没有开展任何工作。故源泰公司不应支付***10月份任何工资,也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工资为11666.67元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双方书面约定了工资为10000元/月,实际支付也是10000元/月。其次,2018年7月30日***以家庭需急用钱为由向源泰公司预支了工资20000元,源泰公司通过财务人员郑西西的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元。从***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的账户情况可看出,***在每次入账后都会在短时间内将款项取出,账户余额的数目都很小,说明***长期都是急需用钱的,预支工资有客观事实作为背景,***应予以返还该20000元给源泰公司,如源泰公司的请求最终被支持,该20000元应在***的主张中予以扣减。再次,***必须工作达到一年后,才可以领取额外的4万元,中途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领取额外的4万元,这不但有双方书面的约定,而且符合一般常理。源泰公司之所以在预支给***20000元工资后仍支付了8、9月份的工资是基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的信赖,信任***继续在源泰公司工作,但是双方发生争议后,源泰公司在仲裁时也要求***返还预支的工资20000元。即使该工资性质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预支工资差额”,那么***未达到工作满一年领取工资差额的条件,也应当返还预支的20000元给源泰公司。所以,江城劳动仲裁庭在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第10页认定的“申请人在未满足支付条件下提前领取的工资,应属于预支工资。申请人在领取了预付的劳动报酬后未履行劳动义务,故应予以返还给被申请人”才是正确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在本案中,郑西西的证言是经过本人在仲裁庭询问质证的,且郑西西的证言有《入职登记表》、《工资条》等予以佐证,证实***每月工资10000元,40000元须在工作满一年发放,条件未满领取的20000元属预支工资,所以法院不予采纳郑西西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从所谓的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交易规则来推定20000元是源泰公司预支给***的半年工资差额,并据此认定***月工资为11666.67元是忽略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双方的约定,应予以纠正。综上,源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3日、7日至12日工资4827.59元和经济补偿款11666.67元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支持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源泰公司认为***10月份连续旷工6天,根据其公司的厂规已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入职时所填写的《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但该表并没有附带相关的厂纪厂规,在提供的《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和《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并没有***的签名,***对上述制度并不知情,所以上述制度对***并不起作用。源泰公司用其单方出具的厂规视为***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的根据。二、源泰公司认为***的工资是10000元和在2018年7月30日转给***的20000元属于预支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提供的《职业介绍联系卡》的年薪约定可以反映出***的年薪和***发放工资的方式,源泰公司每月按约定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给***,在***工作差不多满半年的时候,又将半年的工资差额2万元发放给了***。所以双方对工资的发放也形成合意,同时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对年薪工资认可是16万元的,根本不是每月工资10000元。根据双方在《职业介绍联系卡》的约定,双方对***的加班费用都进行了约定。如果要有条件限制,年薪必须要有如表现良好、考核合格或工作满一定期限等条件才能发放的话,那么双方也是会进行约定的。但在《职业介绍联系卡》里面对年薪并没有约定,因此双方对年薪的发放是根本没有约定发放条件的。所以***的月薪应按13333.33元/月进行计算。源泰公司认为2018年7月30日转给***的20000元属于预支工资,从其没有在接下来的2018年8月和9月没有抵扣工资或要求***出具借据等等来看,说是预支工资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源泰公司的上诉状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于规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江劳人仲字[2019]4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源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5517元(13333.33元/月÷21.75×9天=5517元)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余款5000元(3333.33元/月×1.5月=5000元);2、对江劳人仲字[2019]4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333元(13333.33元/月×1月=13333元);3、由源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日正式入职该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员工,后于2018年10月16日离职。2019年1月28日,***以源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源泰公司支付工资2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33元。2019年2月21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源泰公司支付***工资4137.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等。***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2月18日,源泰公司(招用方)、***(被招用者)与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介绍所(中介方)签订《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介绍所、日忠人力资源职业介绍联系卡》,约定:中介方向招用方介绍***(详见附表)给招用方从事成套电气工程师工作;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招用方应按月按本协议商定月工资标准计发被招用者工资(协议商定月工资标准详见附表);招用方所招用的人员如不适应工作,可以天内派员送至中介方,中介方应予另行介绍,不再收取职业介绍费用;等等。其中附表内容包括***的身份信息情况、联系方式,以及协议商定月工资标准是年薪160000元/年,包吃住,每月发10000元,年底结清(没有加班费)。2018年3月2日,***填写了《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该表的内容包括***的身份信息情况、联系方式等,且***在该表中表示“本人已详细参阅公司各职位应聘的条件,愿意完全遵守厂纪厂规,在厂努力工作”。
***于2018年3月3日正式入职源泰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共工作了7个月又14日。期间,***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请假半天、4月28日至29日请假两天、2018年5月2日至3日请假两天、5月4日请假半天,2018年9月28日至29日请假两天;于2018年10月1日至7日、14日至16日没有打卡,10月13日只在上午上班时打卡。源泰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源泰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规定每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30分,每周休息1天,请假需申请并经公司批准,请假需扣除假期内的全额工资。上述文件均没有***签名,***表示对上述规定不知情,源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上述规定,或组织***学习过上述文件规定。2018年7月30日,源泰公司向***支付了工资20000元。对该20000元的性质,源泰公司主张是预支给***的两个月工资,并提供其公司财务人员郑西西的证言拟加以证实,***不予认可,并主张是半年工资差额。为证实其主张,***庭后提供《收条》拟加以证实,该《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半年工资差额贰万圆整”,并有***签名。源泰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表示至7月30日止,***工作尚不满半年,不可能支付半年工资差额给他。
一审法院认为,***是源泰公司招用的员工,成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源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转给***的200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以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3、源泰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未付工资情况。
关于焦点一,源泰公司主张与***所签订的《职业介绍联系卡》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职业介绍联系卡》是中介方、招用方和被招者三方签订的协议,且约定的内容仅包括招聘的劳动岗位、劳动者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商定的工资标准,另外三方还约定招用方所招用的人员如不适应工作,可以退回中介方,并由中介方另行介绍。可见,上述联系卡无论是从合同主体上,还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源泰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源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转给***的20000元,***主张是源泰公司支付的半年工资差额,但其提供的《收条》没有原件,且源泰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源泰公司主张是预支给***的两个月工资,但其提供的《郑西西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且郑西西是源泰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源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上述20000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该20000元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并结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交易规则,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生活经验,支付方在支付金额给对方时,一般会要求对方写下收条或借据并加以保存。证实对方收款及款项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在于支付方,而源泰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再者,源泰公司主张该款是预支的两个月工资,但源泰公司在接下来的8月和9月仍照常支付工资给***,而未加以抵扣,不符合常理。因此,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20000元是源泰公司预支给***的半年工资差额。
双方均确认2018年4月至10月16日期间源泰公司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以及《职业介绍联系卡》约定年薪160000元,年底结清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余款40000元是否必须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以发放。按照常规理解,《职业介绍联系卡》所约定的“年底结清”是指工资的发放方式,但亦应同时包含了需满足一定条件,如表现良好、考核合格或工作满一定期限等才能发放的意思表示。源泰公司主张***只有在工作时间满一定期限可以领取余款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源泰公司已向***发放半年工资差额,经结合双方的约定情况和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的实际工资应按140000元/年计算,即每月11666.67元。
关于焦点三,源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666.67元,源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1666.67元(11666.67元/月×1个月)。
关于焦点四,***10月8日至12日出勤5天,另有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节法定假期及10月7日周日是休息日,均为带薪假期,***10月份的工作时间为9天,故其10月份的工资是4827.59元(11666.67元/月÷21.75天/月×9天)。至于***主张工资余款问题,因***未实际领取下半年的工资差额,尚未满足发放条件,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源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3日、7日至12日的工资共4827.59元;二、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11666.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源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源泰公司(招用方)、***(被招用者)与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介绍所(中介方)签订《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介绍所、日忠人力资源职业介绍联系卡》(以下简称《职业介绍联系卡》),约定:中介方向招用方介绍***(详见附表)给招用方从事成套电气工程师工作。招用方应依法与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遵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员工管理规定。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招用方应按月按本协议商定月工资标准计发被招用者工资(协议商定月工资标准详见附表)。实行计件或其他工资形式的,招用者与被招用者应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予以约定。招用方所招用的人员如不适应工作,可以
天内派员送至中介方,中介方应予另行介绍,不再收取职业介绍费用。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以源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源泰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EMS邮寄形式送达源泰公司。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职业介绍联系卡》和《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可否视为劳动合同;2、源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给***的20000元是属于预支工资还是半年工资差额,以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3、应否扣除***不足月、请假和旷工的工资;4、源泰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源泰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2018年9月份的工资余款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源泰公司、***与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介绍所三方签订了《职业介绍联系卡》。从《职业介绍联系卡》的内容来看,三方主要对职业介绍服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载明招用方应依法与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介绍联系卡》虽在附表中商定了***的工资标准,但该联系卡缺乏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而《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仅登记应聘职位和***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没有源泰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劳资双方关于工作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视同劳动合同。因此,源泰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源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财务人员郑西西的个人账户支付给***20000元,未写明该笔款项性质。***主张该笔款项是半年工资差额,源泰公司主张是预支工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源泰公司主张预付工资而不能说明预付什么时间的工资,预付工资后不作任何财务记录,且2018年8月、9月仍照常足额支付工资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源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给***20000元是半年工资差额存在合理性,且更加符合逻辑认知和日常生活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定。源泰公司、***与浙江省乐清市日忠职业在《职业介绍联系卡》的附表中约定了***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即年薪160000元,每月发10000元,余款40000元年底结清。该约定对余款40000元的支付只是设定了支付时间,并未限定支付的其他条件,因此,***的月工资标准应以约定的年薪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每月13333.33元。一审法院以140000元/年计算月工资标准为11666.67元/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源泰公司掌握***的考勤记录,对***的出勤情况是清楚的,但每月仍足额支付***工资,表明源泰公司当时没有扣除***不足月和缺勤工资的意思表示,源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新员工入职须知》、《人事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内容告知***,一审法院不支持源泰公司扣除***不足月、请假和旷工时间工资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以源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源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从***的入职时间即2018年3月3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6日***向源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作年限为7个月又14日,如前所述,***的月平均工资为13333.33元,故,源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13333元(13333.33元×1个月)。源泰公司主张***每月领取的1万元工资是包括了源泰公司应缴纳部分的社保,源泰公司不需要因为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5个焦点。如前所述,***的月平均工资为13333.33元,故,故***2018年10月份工资为5517元(13333.33元/月÷21.75天/月×9天)。一审法院以11666.67元/月为标准计算***2018年10月份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余款问题。***于2018年3月3日正式入职源泰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共工作了7个月又14日。2018年7月30日,源泰公司向***支付了工资20000元。对该20000元的性质,如前所述,该20000元为半年工资差额。即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已按13333.33元支付,无需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工资余款。故***请求2018年9月的工资余款3333.33元(13333.33元-10000元=3333.3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已按月薪13333.33元/月的标准计算,故***主张2018年10月份的工资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8年10月1日至3日、7日至12日的工资共5517元及2018年9月工资余款3333.33元;
二、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1333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15元,均由上诉人广东源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桥
审判员 黄光汉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玲
书记员陈秋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