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30民初227号
原告:龙山县诚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西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龙,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山县诚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被告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曾令龙,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桥梁的直接经济损失166020元,受伤民工经济损失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通过中标方式承建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龙山县X005线胜利桥桥梁工程,并委托原告项目经理周某某全权负责该桥梁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周某某经原告同意,将修建桥梁的支撑架工程以15000元包干给被告向某某,由被告负责搭设支撑架所需的钢构件和施工以及人员工资。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多次提醒被告搭设密度不够,承受力不足以支撑上部修建的桥梁。但被告过于自信,对原告的提醒置之不理,并承诺桥垮了由被告负责。2018年2月8日,原告在浇注桥梁板面时整个支撑架突然垮塌,造成四名施工工人受伤。原告除了支付受伤工人医疗费和误工工资100000元外,还因清除垮塌现场和重建桥梁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3月12日,原告桥梁施工负责人周某某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在该次诉讼中,周某某的代理人曾令龙和向某某的代理人朱东成协商一致,将桥梁拆除重建的费用以及垮塌原因委托湖南德源司法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被告方搭设支撑架的钢构件皆不合格,搭设密度不符合施工要求是桥梁垮塌的根本原因,桥梁拆除重建的费用为166020元。该次诉讼因以周某某个人名义起诉,涉及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故向法院申请撤诉,龙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3130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周某某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达成支撑架搭设工程的合同后,不按施工要求的密度施工,并使用不合格钢构件,致使原告在浇注桥梁时垮塌,造成人员受伤和其他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辩称,其无直接责任可以承担,理由一、桥梁支撑架设是根据施工项目方要求施工的,被告只负责施工,不负责设计;二、工程中有施工质量监理,对支撑架符合要求与否,由质检和施工安全监理方面说了算,而质检和安监方面并没有对被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三、原告对支撑架施工并没有提出异议,在钢筋结构完工后,便立即装模并不当的使用挖机浇灌水泥拌浆,显然,原告是认可并接受了被告的施工合格且符合要求的;四、桥梁垮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为了省钱省事,没有使用天泵机浇灌混泥土,按规定用天泵机浇灌混泥土能使桥面上受力均匀,但用挖机浇灌却使受力点集中于一处而承受压力不均导致桥梁的垮塌。原告用挖机浇灌水泥混凝土的不当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2018)湘3130民初366号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委托鉴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被告方虽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书是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结论,能够说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该组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两份,该组证据无法说明检验报告中钢管脚手架扣件与案涉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系同一批次的钢管脚手架扣件,检验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2013年6月24日,且该两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案涉钢管脚手架扣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本院对该两份检验报告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供的龙山县长发建筑材料租赁部证明及借条各一份,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湘3130民初366号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建公司于2018年1月和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诚建公司承建龙山县X005线胜利桥桥梁工程,并委托周某某全权负责龙山县胜利桥桥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及所有相关事务。诚建公司认可周某某将案涉工程桥下满堂支架(钢管支撑)部分以15000元承揽给向某某搭建。随后,向某某组织人员及钢管扣件进行施工搭建。2018年2月8日下午3时进行桥梁上部结构实心板混凝土浇筑时突然垮塌,造成四名施工人员受伤住院。向兴华医药费13628.89元、钱兴洲医药费28663.88元、滕召松医药费16012.44元、李昌树医药费1762.11元,共计60067.32元,均由周某某垫付。2018年3月12日,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在该次诉讼中,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龙和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协商一致,将桥梁拆除重建的费用以及垮塌原因委托湖南德源司法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了湘德源(2018)质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该工程的桥梁上部结构施工垮塌,是支架承包施工人未严格按施工方案施工,在选材用料上和支架排列等不当造成的,桥梁拆除重建的费用为166020元。周某某垫付了40000元鉴定费用。该次起诉后,周某某因其主体资格问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制作了(2018)湘3130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周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对于在承揽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合同法只就履行承揽合同不当所造成物的损失作出一般性归责规定,归责方式属于过错责任,对于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即定作人对工作成果毁损、灭失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某某认可其和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车辆及钢管扣件进行施工搭建案涉工程桥下满堂支架(钢管支撑)部分后,由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向其支付15000元承揽对价。案涉工程桥下满堂支架(钢管支撑)部分系被告向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方未派人参加该部分的施工,其只是接受被告向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被告向某某应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承担责任。从湘德源(2018)质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得知,造成案涉桥梁垮塌的原因系被告向某某未严格按施工方案施工,在选材用料上和支架排列等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向某某对案涉桥梁垮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的辩称系其陈述,无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向某某的辩称,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诚建公司对案涉桥梁垮塌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向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诚建公司因此事故造成桥梁拆除重建的费用为166020元、四名施工人员的医药费共计60067.32元及鉴定费40000元,应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原告诚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名施工人误工费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在(2018)湘3130民初366号一案的庭审陈述中,愿意解除和原告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对其上次庭审陈述,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达成的口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被告向某某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过错,造成桥梁垮塌,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诚建公司因此事故造成损失266087.32元(含桥梁拆除重建费用166020元、四名施工人员医药费60067.32元、鉴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山县诚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之间因搭建案涉工程桥下满堂支架(钢管支撑)的口头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山县诚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66087.32元;
三、驳回原告龙山县诚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龙山县诚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紫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十六(一)停止侵害;
第十七(二)排除妨碍;
第十八(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