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顺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泰安市顺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1470号
原告:***,女,193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学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燕,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顺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北上高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石利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成、王燕与被告泰安市顺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成、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亲属王顺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80元(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乘以6个月);3、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80元(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减去实发工资1500元/月乘以6个月);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0元;5、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每天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000元;6、被告支付高温补贴400元(每年4个月乘以1年乘以每月100元)。7、补交王顺贞各项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份,补交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月份。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王顺贞系被告员工,自2018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泰安市迎春路环卫岗位从事环卫工工作,工资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金额低于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同王顺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很长,并且每天都延时加班;另外,每月双休都不休息,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另外,公司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没有支付高温补贴。并且一直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王顺贞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勤恳敬业负责的工作,从未出现违法违纪现象。
2019年1月11日17时00分许,齐瑞朝驾驶系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路十里河高速路上道口时,违章将沿路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的亲属王顺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顺贞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导致王顺贞不幸死亡,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于2019年2月1日做出第370901120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瑞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顺贞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顺贞符合工伤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在30天内没有给王顺贞申报工伤。因此原告作为家属于2020年1月6日在一年内向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且告诉原告必须先到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劳动关系。
原告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没有在迎春路从事过环卫工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顺贞,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2019年1月11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中,王顺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王顺贞母亲,原告***系王顺贞妻子,原告王学成和王燕系王顺贞子女,王顺贞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王顺贞系被告员工,于2020年3月31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亲属王顺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监控录像及电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人像模糊,无法确认是王顺贞本人,被告没有承揽过事发地点的环卫工作。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学成陈述王顺贞去世前已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金已按照128元/月标准在王顺贞去世后一次性领取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均具有特定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经查,原告亲属王顺贞于201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交纳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在事故发生时,王顺贞已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顺贞的工资发放、日常考勤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王顺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顺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成、王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学成、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