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2874号
上诉人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上诉人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支持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顺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涉案《鉴定报告》认定设备可以正常运行,顺昌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第5.1明确了中安公司提供的隔油及污水提升设备在已经增设了稳压装置和强化定期排油后,可以正常运行,且设备在一审开庭前,再未出现故障问题。对增加稳压装置的问题,并非合同约定内容,也非上诉人必须告知的法定义务,且稳压器在长期工作中,应经常进行维护。只有两种措施采取后,设备运行正常,因此涉案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审直接将高额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中安公司承担一半不合理,中安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二、顺昌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经济损失14200元,且该损失并非中安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中安公司赔偿顺昌公司损失,顺昌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系其自行出具,工作人员也为其自己的工作人员,该工作应系员工工作的一部分,并未产生额外的费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顺昌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处理污水和排油的,应经常进行清理,而并非质量问题,一审扣减设备款12000元作为弥补损失不当。三、顺昌公司逾期支付中安公司货款,应当支付逾期损失,中安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昌公司未答辩。
顺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顺昌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由中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安公司提供的隔油及污水提升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要求,系不合格产品。首先,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自动排油的功能,其有义务就设备进行维修,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后,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隔油及污水提升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设备多次发生爆管,污水漫出造成业主单位地下车库被污染,尽管目前按中安公司的建议安装了稳压装置及定期人工排油,但这仅为临时措施,不能代替中安公司的维修责任,且顺昌公司购买此设备是为了自动排油,而并非人工排油,故在中安公司未履行维修责任之前,顺昌公司有权拒付尾款。其次,涉案的设备不符合《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涉案《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设备存在的问题,顺昌公司有权在中安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二、顺昌公司因代中安公司履行维修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4200元应由中安公司承担。因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经顺昌公司通知后中安公司拒绝上门维修,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顺昌公司不得已自行安排人员维修清理,因该费用是代中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安公司承担。三、一审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等诉讼费用均应由中安公司承担,本案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对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也表明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鉴定的起因也是因为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问题,在多次人工疏通后,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在此情况下,顺昌公司只能申请专业的机构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鉴定结果确实也证明涉案的设备确实与约定不符,系不合格商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中安公司承担。本案中顺昌公司已经就设备的质量问题以函告和反诉的方式提出异议,中安公司应当就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在中安公司不提起鉴定的情况下,顺昌公司提起鉴定并垫付了费用,涉案《鉴定报告》亦认可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由中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安公司未答辩。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昌公司立即给付中安公司货款476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昌公司负担。
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安公司立即对安装的隔油及污水提升设备进行维修;2.请求判令中安公司赔偿顺昌公司经济损失1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顺昌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为:1.对隔油及污水提升设备进行维修使之能达到自动排油功能;2.更换隔油器设备使之壁厚达到合同要求(不小于3mm),同时按合同要求提供远程控制装置;3.更换污水提升泵使之符合合同要求及《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4.请求判令中安公司赔偿顺昌公司经济损失14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本案的本(反)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安公司系经营环保科技产品生产销售企业。2017年3月,顺昌公司购买中安公司隔油及污水提升设备。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68000元,合同签订日预付货款的30%即20400元,中安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运行一个月后支付65%货款,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后的7日内付清。同日,顺昌公司支付20400元。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安装了设备,并于同年8月3日对设备进行了运行调试,调试结果为“设备手、自动正常运行”。之后设备即交付使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顺昌公司员工亦多次到现场处理。双方为此多次沟通,中安公司提出技改方案,加装稳压装置,并要求强化定时排油,现设备运转正常。
一审中,顺昌公司要求对中安公司的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该套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隔油及污水提升设备在已经增加了稳压装置和强化定期排油后,可以正常运行;2、设备配置有……。远程控制装置没有鉴证到实物;3、设备材料符合……材质特征;4、设备壁厚小于3mm,和符合合同约定;5、污水提升泵的启动次数满足合同规定;6、无法证明污水提升泵的防护等级和绝缘等级符合合同约定;7、……未提供隔油池二次提升水泵的产品标识标牌、功率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规定。鉴定费用9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6000元共计101000元,均已由顺昌公司给付鉴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顺昌公司购买中安公司的设备,理应在中安公司催要后支付货款。顺昌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尚欠货款,但结合《鉴定报告》分析,设备在加装稳加装置后一直正常运行,顺昌公司无法证明前期设备出现问题是质量问题、工作环境及配套设施(包括电源)问题或操作不当产生的问题抑或是保养方面的问题,现顺昌公司一直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中安公司要求顺昌公司给付材料款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安公司要求顺昌公司给付货款47600元,顺昌公司反诉要求中安公司赔偿损失1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中安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在材料厚度、产品标识方面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顺昌公司在设备运行前期确曾因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到现场进行过处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综合两方面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设备款12000元,以弥补顺昌公司损失,对顺昌公司反诉要求中安公司赔偿损失142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安公司要求顺昌公司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顺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与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前期不能正常工作有一定的关系,故对该诉求不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95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000元,共计10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鉴定结果分析,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虽能满足合同目的,现虽能正常工作,但部分设备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依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各承担50500元。综上所述,中安公司与顺昌公司的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案件鉴定费(9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6000元)的一半5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中安公司与顺昌公司之间以隔油器为标的物成立买卖关系,后涉案设备出现问题,顺昌公司认为系交付的隔油器不符合合同要求所致,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5.2、5.4、5.6、5.7中认为涉案设备虽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在5.1项明确说明“设备在已经增设了稳压装置和强化定期排油后,可以正常运行”。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的设备虽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是设备在增设稳压装置和强化定期排油的情况下可以正常运行,故中安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扣除12000元的价款较为公平合理。顺昌公司上诉称因中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导致多次爆管等问题并要求进行维修。但经鉴定,涉案设备在增设了稳压装置和强化定期排油的情况下可以正常运行,顺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爆管等问题是由上述鉴定意见5.2、5.4、5.6、5.7所列举情况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安公司、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虽将鉴定费作为独立判项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侯永言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