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3787号
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小河路与振兴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1层商铺16-11。
法定代表人:陈光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智创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高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高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安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中安智创公司剩余货款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损失至还清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中高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中安智创公司与重庆中高裕公司签订《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中安智创公司向重庆中高裕公司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货物价款为122万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相关的违约责任。重庆中高裕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收到货物,2018年12月17日中安智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重庆中高裕公司经验收。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了货款金额82万元,下欠40万元未予以支付。现质保期已过,重庆中高裕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中安智创公司多次催讨,重庆中高裕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重庆中高裕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无奈,中安智创公司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
重庆中高裕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安智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安智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重庆中高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项目合同,证明:中安智创公司、重庆中高裕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4.货物交接单,证明:中安智创公司如约将货物运送至重庆中高裕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签收了货物。
5.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中安智创公司如约将货物安装在重庆中高裕公司指定地点并调试完成且由重庆中高裕公司进行了验收。
6.银行客户自动打印回单4张,证明:重庆中高裕公司分4次向中安智创公司汇付货款82万元,重庆中高裕公司尚欠中安智创公司货款40万元。
7.照片和视频(光盘),证明:案涉合同产品在重庆中高裕公司指定工程处投入使用且运行正常。
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中安智创公司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安智创公司与重庆中高裕公司就购买一体化预制泵站达成合意,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庆中高裕公司在货物质保期届满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安智创公司要求重庆中高裕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安智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相关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安智创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施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时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