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3785号
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小河路与振兴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柏扬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重庆双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1-161#。
法定代表人:邹文芬,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安公司)与被告重庆柏杨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重庆双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棒桥-桃花滩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合同价款为212500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发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质保期已满2年,被告截止目前共计欠原告货款15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重庆公司未作答辩。
中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乌棒桥-桃花滩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4、发货申请单、发货通知、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申请完成货物运输;5、支付系统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汇款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00元的事实;6、照片与视频。证明涉案合同的产品在被告指定工程处投入使用且现在正常运行。
本院对中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公司历史名称重庆双耕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7日,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乌棒桥-桃花滩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合同》,合同规定了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方式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万元作为采购货物的预付款。2018年5月22日,原告中安公司应被告重庆公司的发运货物申请(该申请规定了合同名称、编号、客户名称、发货原因、到达地点、收货人及货物名称、规格品号和数量、发运时间)向被告发送了发货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客户名称、付款条件(与采购合同一致)、货物名称、到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发货日期、到达日期等。同时,2018年5月23日,中安公司就被告采购货物的发送与安徽长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合同规定了货运的货物名称、运输路线、运输车型、计费标准、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输期限及费用负担等详细内容。原告经过第三方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其所采购的货物后,于2020年8月20日以(2020)皖松律函字第0127号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过该货款,并且于2021年6月17日到被告交货地址找到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及相同型号设备仍在使用运行。现案涉设备已过保质期2年。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共计价值212500元,被告预付了货款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设备并安装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柏扬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购买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5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重庆柏扬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姚丽丽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3785号
重庆柏杨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柏杨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