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1层商铺16-11。
法定代表人:陈光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小河路与振兴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高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中高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重庆中高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智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中安智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相关签字人员也非我公司员工,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属于证据不足。中安智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丰都县产业大道(龙河东段)升级改造工程一体化预制泵车站采购项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第2款约定:“所有设备到达现场,经业主、相关职能部门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第3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经业主、相关职能部门及施工单位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金额”。中安智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交接单》仅仅能证明,中安智创公司依据以上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将货物运送至重庆中高裕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中安智创公司提交的《设备调试验收单》没有填写任何信息,没有业主、相关职能部门及施工总承办单位验收合格签字的信息,不能证明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也不能证明通过了业主、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上,重庆中高裕公司负责的工程因中安智创公司产品的原因至今没有正常运营,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一审判决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是错误的。
中安智创公司辩称,1、一审缺席审理是事实。但在开庭之前中安智创公司已将证据提交给法庭,在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中安智创公司也提交了证据原件给原审法院予以核实。重庆中高裕公司陈述中安智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事实,对于未能与原件核对是因重庆中高裕公司无故不出席法庭导致的,跟中安智创公司无关。对于相关签字非其员工的抗辩,重庆中高裕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以此来规避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中安智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是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审法院依据中安智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证据充足,依法应维持原判。2、中安智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丰都县产业大道(龙河东段)升级改造工程一体化预制泵车站采购项目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重庆中高裕公司已收到中安智创公司发的货物,且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名了,重庆中高裕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中安智创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表和涉案合同的产品在重庆中高裕公司指定工程处投入使用且现也在正常运行的(照片与视频),也能证实重庆中高裕公司收到中安智创公司的货物后在指定工程处安装并投入了使用,且采购合同中第七项第4、5款明确规定重庆中高裕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应对货物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可视同验收合格。货物到达后,货物安装投入使用等事实已实质上具备结算方式中给付货款的条件。重庆中高裕公司不能以《设备调试验收单》形式上没有签字,来否定货物已验收安装使用的事实,更不能以此来推脱其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3、对于重庆中高裕公司所述的其负责的工程因中安智创公司产品的原因至今没有正常运营,其因中安智创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重庆中高裕公司并未在货物质保期向中安智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中安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中安智创公司剩余货款5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损失至还清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中高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丰都县产业大道(龙河东段)升级改造工程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中安智创公司向重庆中高裕公司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货物价款为640000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相关的违约责任。重庆中高裕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货物,重庆中高裕公司仅支付了合同价款128000元,余下货款未予以支付,该设备重庆中高裕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现质保期也已过,重庆中高裕公司下欠中安智创公司512000元。中安智创公司多次催讨,重庆中高裕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安智创公司与中高裕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高裕科公司在货物质保期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故中安智创公司起诉要求中高裕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12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2000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由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中高裕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关于重庆中高裕公司上诉的缺席审理以及证据形式问题。一审已依法对重庆中高裕公司进行了传唤,重庆中高裕公司未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安智创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双方买卖合同以及货物交接单的原件,并非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故重庆中高裕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中高裕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的问题。一审中,中安智创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达成合同以及完成货物接收的基本事实。同时,在中安智创公司提供2019年10月16日的维修记录表上,载明“现已一体化泵站设备可以正常运行”,并有用户人员以及维修人员的签字。此维修记录虽为复印件,但有2021年3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重庆中高裕公司虽否认设备未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2019年10月16日之后反映过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证据推翻该维修记录表的真实性。故重庆中高裕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中高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重庆中高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张勤勤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何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