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1层商铺16-11。
法定代表人:陈光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小河路与振兴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高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中高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安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智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中安智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相关签字人员也非我公司员工,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属于证据不足。中安智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也不能证明此货物由业主、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了收货,并验收合格。并且,中安智创公司没有提供对产品进行维修的证据。正因为中安智创公司并未按期对其产品进行维修,重庆中高裕公司负责的工程至今没有正常运营,遭受了重大损失。一审判决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错误。
中安智创公司辩称,1、一审缺席审理是事实。但在开庭之前中安智创公司已将证据提交给法庭,在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中安智创公司也提交了证据原件给原审法院予以核实。重庆中高裕公司陈述中安智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事实,对于未能与原件核对是因重庆中高裕公司无故不出席庭审所导致的,跟中安智创公司无关。对于相关签字非重庆中高裕公司的员工,重庆中高裕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以此来规避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中安智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是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审法院依据中安智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证据充足,依法应维持原判。2、中安智创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单能够证明中安智创公司将货物运送至重庆中高裕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且在货物交接单中有收货人签名,且足以证明重庆中高裕公司接收了货物。3、中安智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项目合同》第三项结算方式第一款中明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上诉人支付给中安智创公司合同金额的80%”,且提交的证据中的安装调试验收单、重庆中高裕公司打款打印回单均能证实中安智创公司对产品完成了安装调试。4、重庆中高裕公司以中安智创公司未提供维修证据来臆断中安智创公司未按期对产品进行维修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的,且中安智创公司在未接到产品需要维修的通知,试问如何知道产品需要维修呢?对于重庆中高裕公司所述的其负责的工程因中安智创公司产品的原因至今没有正常运营,其因为中安智创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重庆中高裕公司并未在货物质保期向中安智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中安智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就是对其虚构该份事实的最有利的反驳。
中安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中安智创公司剩余货款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损失至还清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中高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体化预制泵站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中安智创公司向重庆中高裕公司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货物价款为122万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相关的违约责任。重庆中高裕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收到货物,2018年12月17日中安智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重庆中高裕公司经验收。重庆中高裕公司支付了货款金额82万元,下欠40万元未予以支付。现质保期已过,重庆中高裕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中安智创公司多次催讨,重庆中高裕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智创公司与重庆中高裕公司就购买一体化预制泵站达成合意,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庆中高裕公司在货物质保期届满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安智创公司要求重庆中高裕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安智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相关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安智创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安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重庆中高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中高裕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关于重庆中高裕公司上诉的缺席审理以及证据形式问题。一审已依法对重庆中高裕公司进行了传唤,重庆中高裕公司未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双方买卖合同以及货物交接单的原件,并非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故重庆中高裕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中高裕公司对于货物的接收以及安装调试等事实均予以否认的问题。一审中,中安智创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货物交接单、安装调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已有收货以及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重庆中高裕公司一方面否认收货,一方面又主张未对设备进行维修,本身存在相互矛盾。且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3日,收货方于2018年11月收货后,重庆中高裕公司于2019年11月仍有付款行为;而直到本案中安智创公司起诉前,重庆中高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催交设备,反馈质量问题等。故重庆中高裕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中高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重庆中高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张勤勤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何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