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88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朱海东,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朱艳秋,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586K。
法定代表人:魏志贵。
被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863989XX。
法定代表人: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586K。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滨河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0107688C。
法定代表人:彭雷。
被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至德新村6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99817459N。
法定代表人:吴让。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东、朱艳秋诉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诚建公司)、马鞍山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被告爱默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被告中机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被告天润公司、恒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东、朱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2536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2日,张某(**之妻,***、朱海东、朱艳秋之母)与丈夫**在当涂县姑孰镇东部新城安置小区收废品时,坠入东部新城安置小区17号楼一楼电梯井内,致张某死亡。另查明,当涂县姑孰镇东部新城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是由江南公司承建,江南公司在承建期间,施工现场为开放式,未实施封闭式管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爱默生公司是该东部新城安置小区所使用电梯的供货单位和安装单位,爱默生公司在安装期间,对安装的现场未实施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爱默生公司的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影死亡后,经当涂县姑孰派出所调解,爱默生公司、中机诚建公司各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先前的赔偿费用,用张某影的安葬。综上所述,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江南公司未作答辩。
爱默生公司辩称,1.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既不是推定有过错,也不是其他特别法规定承担的责任。2.根据本案案由,原告诉讼的法定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但是该案由的行为地是指公共场所,但事发地点属于建设工地,四周封闭,门禁规范,张某影属于无权进入并自行坠入。3.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因事发后原告在正值人大开会期间无理所导致,其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由他人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中机诚建公司辩称,1.江南公司、中机诚建公司在该项目是合作关系,如果承担责任,应是同一责任主体,不应分别承担责任。2.原告方起诉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本案的部分事实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张某影怎么进入、进入做什么应需要证据证明。3、本案所涉工程土建由中机诚建公司、江南公司承建,小区道路由天润公司、恒新公司承建,电梯安装由爱默生公司承建,分别分包施工的。围墙不是土建分项目承建的子项目,不是中机诚建公司建设的,在2017年下半年的拆迁工作,也不是由中机诚建公司拆迁的,中机诚建公司对围墙不负有任何责任。土建施工完毕后,按照当涂县建设办要求室内电梯安装移交给爱默生公司,爱默生公司对电梯安装的隐患应该予以排除,中机诚建公司无关。4.中机诚建公司在事发后积极配合相关机关处理事发后的事宜,并支付50000元,表达对死者家属的关怀。
中润公司、恒新公司辩称,1.对死亡事故的发生表示同情。2.两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死亡区域不在两公司承建的范围内,两公司无任何义务。3.关于本案提出的围墙问题,该围墙不是施工过程中封闭管理的围墙,而是相关单位为了征地建设的,应单位要求拆除,与其他被告公司的封闭管理无任何关系,以此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张某(公民身份证号为)坠入当涂东部新城安置房17号楼负一层西侧电梯井内身亡。当涂东部新城安置房1号地块工程(包含6号、8至20号楼等)由江南公司承包施工,后江南公司与中机诚建公司合作对上述工程施工,17号楼电梯安装由爱默生公司进行安装施工,中润公司、恒新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9月对上述工程工地外墙进行了拆除。张某系**妻子,系***、朱海东、朱艳秋母亲。事故发生后,中机诚建公司、爱默生公司向原告方各自先行垫付50000元。
另查明,张某死亡原因为坠亡;2018年1月2日因放假17号楼电梯安装工程无人施工;当涂东部新城安置房17号楼在事故发生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内部为较为封闭的空间;17号楼门口、内部、电梯没有警示、安全标志,以及其他安全措施;张某生前与其丈夫**在当涂县姑孰镇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并居住在当涂县姑孰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建设施工合同、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声明、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工伤记录,爱默生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机诚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润公司、恒新公司提交的围墙拆除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电梯井口及附近无警示标志,以及相应其他的安全措施系张某坠入电梯井内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在建17号楼在已形成较为封闭的空间后,未在该楼门口及内部设置警示标志,及相应其他的安全措施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爱默生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电梯安装的施工人,有安全生产的义务,理应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的查明,爱默生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实施相应的安全措施,故爱默生公司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南公司、中机诚建公司作为事故发生17号楼的共同施工人,有义务对施工工地安全生产进行管理,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且17号楼已形成较为封闭的空间,具备采取安全措施的条件,故在未施工时应采取封闭、专人看护等安全措施,依据本案中的证据查明,江南公司、中机诚建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进入在建建筑内部,理应得到工地安全人员允许,并谨慎注意自身的安全,故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坠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张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案情,依法酌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中润公司、恒新公司拆除工地外墙的行为与受害人张某坠亡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中张某坠亡地点在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内,相关管理人有条件进行安全管理,从现在证据查明,中润公司、恒新公司在张某坠亡的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中机诚建公司主张中润公司、恒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情,以及各方的过错程,酌定爱默生公司对张某死亡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南公司、中机诚建公司共同对张某死亡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据张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2、原告方诉请的27569.5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认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诉讼地司法实践酌定为42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合计为665369.5元。
综上所述,爱默生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232879.33元(665369.5元×35%),精神抚慰金21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879.33元;江南公司、中机诚建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232879.33元(665369.5元×35%),精神抚慰金21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879.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东、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合计203879.33元。
二、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东、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合计203879.33元。
三、驳回原告**、***、朱海东、朱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7元,由原告**、***、朱海东、朱艳秋负担1827元,被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善 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端木婵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