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均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565号

原告:成都均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路四线**(羊安镇檀阴村**)。

法定代表人:夏耿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兵,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齐辉,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温有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麒龙中央商务大厦**[B1]**2,3,4,**

负责人:朱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均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均宜公司”)与被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月公司”)、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兵,被告日月公司与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日月公司、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4445.53元及违约金46333.65元;2.日月公司、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32250元(以154445.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日月公司、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审理中,均宜公司明确违约金按照货款金额的3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均宜公司与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单元背衬板件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均宜公司向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粉末喷涂单元背衬板、防火封修板等货物,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收货后向均宜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6月30日,均宜公司向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花果园项目尚欠我公司384445.53元,同年7月29日,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签章确认该信息无误。经均宜公司多次催告,时至今日仍欠付154445.53元,并按照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一每天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均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日月公司、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双方口头协商,对于剩余184445.53元货款,以按照180000元包干结算支付。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均宜公司背书转让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转款30000元,均宜公司亦出具180000元发票;2.均宜公司直接以原因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票据作为支付结算方式的本意,有规避票据权利规定之嫌;3.即使均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其主张资金占用费32250元(以154445.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宜公司将接受1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因均宜公司已经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再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日月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的系补充责任,而非共同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均宜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单元背衬板件加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花果园22号楼;交货地点:贵阳加工厂或花果园工地;2.验收时间:货到现场三天内,甲方负责现场验收,超过期限即视为确认合格;3.材料预付款:无预付款;材料进度款:账期6个月。每月对账确认收货数量、金额。供货当月的月末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双方对上月供货量对账清楚,并用联系函确认。从第一笔订单开始6个月到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已发货全部货款。余款在2017年6月31日前结清;4.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购货单位处盖章,均宜公司在供货单位处盖章。

2019年6月30日,均宜公司向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发送《我们企业对账单》,载明:“2019年6月30日止,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花果园项目尚欠我公司384445.53元材料款,明细如下:内容镀锌板材料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盖章确认。后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6月16日向均宜公司支付200000元、30000元,共计230000元,余154445.53元未支付。

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朱军在与均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耿松通话中称对于18万4千多元的货款,以现金3万元,15万元商票进行支付,剩余4千多优惠掉。夏耿松未予表态。

出票人、承兑人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收款人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2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到期日、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两份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两份汇票均允许背书。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前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均宜公司,均宜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承兑上述汇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单元背衬板件加工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单、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汇票、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交材料验收单、发货清单欲证明均宜公司2017年7月5日都还在向其供货,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在2017年6月31日前结清。均宜公司认为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该证据系双方之间另外的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工程名称为花燕路安置房18号楼幕墙工程,与案涉花果园22号楼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均宜公司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均宜公司背书转让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因票据行为又产生了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均宜公司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54445.43元及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其权利基础系承揽合同关系。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抗辩称已经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完成货款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均宜公司只能通过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是支付和结算工具,如票据权利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直接以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势必无法发挥票据的支付和结算功能。其次,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且已经经过背书转让,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并非出票人。在均宜公司仍然系持票人的情况下,均宜公司仍然为票据权利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若准许票据权利人在未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下,直接以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讼累。其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且现均宜公司仍为持票人,若判决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将会给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其前手行使权利造成诸多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均宜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均宜公司在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基于原因关系向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不符,亦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处理。故均宜公司在汇票被付款人拒付之后,其应当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其直接基于与日月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与法相悖,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对于原告成都均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均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为2398元,诉讼保全费1685元,合计4083元,由原告成都均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顺丽

书 记 员 李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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