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502号
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温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雯,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丰,男,公司员工。
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雯、杜卫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235927元;2.被告以12359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百悦·云景项目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百悦·云景项目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总价款暂定255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二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按1‰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予以主张)。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完成结算,金额为24718540元。2019年4月,双方及物业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移交单》,确认质保期至2020年3月31日,质保期满后被告应给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该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双方于2018年8月完成结算,于2019年4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1、在工程质保期内,被告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面挂贴石材不平整、镀锌铁皮封堵与施工要求不一致、局部幕墙漏水、部分装饰盖板安装扭曲、外漏钢件未按图使用铝合金和热镀锌材料导致失效、门头柱子整体施工粗糙等),上述问题经被告书面发函要求整改后,至今未进行整改,原告应予以整改,相关整改费用,可以鉴定结论为准;2、因原告未进行整改,导致被告办公楼旋转大门电机烧坏,已产生维修费用8000元;3、根据施工合同第6.6.4条、第16.2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双方结算材料,质保期应于2021年3月底届满,且根据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如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应重新计算),且届满后原告应在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处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且应开具符合施工合同第6.2和第6.4条的发票;4、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5、针对前述质量问题和已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已提出反诉请求,希望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作出的(2019)川011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乙方)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甲方)系发包方。施工合同第6.6.4条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在二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及遗留问题后,甲方在一月内支付该质保金(无息)……”;第18.7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5个工作日(不含)以上,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书面催告,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催告后5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的,甲方到履行付款之日承担本期应付而未付款额1‰/天的违约金。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百悦.云景5#楼B座,子分部工程施工单位为幕墙公司,验收项目名称为幕墙,验收日期为2016.12.15。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章,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上面签章,建设单位被告也签章。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2013年贵公司与我司签订了《百悦.云景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目前我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子分部验收,望贵司能提前办理工程结算,现就推动结算工作我司承诺如下:1.配合贵司该工程验收后的整改工作、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工作;2.配合贵司节能备案工作;3.因工程为2013年开始修建工程资料随着工程进展准备,且在修建过程中停工时间较长,现交相关部门资料有变化故目前我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先请贵司出具结算定案表,我司将暂不申请支付结算尾款,待我司提供全套的结算资料并且整改经贵司内部验收合格后,结算尾款再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支付”。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上盖章,载明:“审核结算金额24,718,54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上盖章,载明:“应付工程款18,722,992元,工程奖罚-500元,电费分摊-2,000元,保修款1,235,927元,应付余款4,757,121元”。双方亦在竣工结算封面、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上盖章,载明结算价为24,718,540元。《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移交单位为原告,移交内容为项目竣工图/竣工资料各1套,质保期限起止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在监交单位处签字,接收单位物业公司盖章(接收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工程设备、物资移交物业管理清单》载明:原告将设备、物资名称等进行了移交,其中该表格载明的填表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建设单位安装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造价工程师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成本部经理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物业公司签章,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书》载明: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其中项目部签署意见为2018年10月10日,成本合约部签署意见为2018年10月17日,物业公司签署意见为2019年4月24日,被告最终签署意见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1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前完成的手续、结算书、签证、结算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合同履约考核及评价表、资质文件、更名函、工程竣工资料审核表、开工报告、合同、项目初验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复验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竣工移交单、物业移交单、初验整改回复单、合同、材料报审、隐蔽验收记录)、竣工图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同时向被告移交了结算情况资料(包含了外部请款申请、外墙装饰工程形象进度及产值报审确认表、公司首页及付款页复印件、公司更名函、结算定案表、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设备、物资移交物业管理清单、竣工验收书)。2019年6月24日,原告将竣工资料、竣工图向被告进行了移交。
该判决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5%;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在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质保手续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保金(无息)。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维修过的工程项目,该维修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连续维修的,从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2019年12月6日,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整改问题作出《关于“百悦云景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标段整改的函”回函》向被告陈述,被告提出的部分问题与事实不符,并已完成被告提出的整改事项;2020年9月21日,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整改问题作出《关于“百悦云景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标段施工质量整改的函”回函》向被告陈述,已在收到被告2020年8月27日的函件后,再次进行幕墙维护工作,但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20年4月30日届满,上述维护工作应由使用方承担,另被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
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支付质保金1235927元。
还查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均在《百悦·云景项目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工程整改质检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提出的51项整改问题中,还存在封堵位置(施工要求为双面镀锌铁皮,实际施工为单面镀锌铁皮)、正面柱子(S型弯曲过大)、局部位置(墙面平整度较差、玻璃外侧有刮花、开荒不干净、石材粘贴阳角不直且打胶粗糙、型材和玻璃内外电焊烫伤、大门石材修补粗糙、型材安装不直倾斜、装饰盖板歪斜、漏水已整改但需观察效果、镀锌铁皮生锈、钢结构与图纸不符、石材挑挂件切割过深)、五层财务室(幕墙漏水)、所有外露钢件(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生锈严重)等问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发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拒绝接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予以接收。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关于“百悦云景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标段整改的函”回函》《关于“百悦云景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装饰标段施工质量整改的函”回函》《律师函》《百悦·云景项目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工程整改质检报告》及当时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关于鉴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对原告施工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相应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实际系为支持其“应在维修费用范围内扣除质保金”的抗辩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自行组织过维修,无法证明该费用客观上是否产生(其主张维修电梯电机烧坏的原因,亦未有证据证明),故缺乏司法鉴定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质保金及违约金问题。已生效的(2019)川011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项下95%的工程款,本案不再赘述,现仅对质保金问题进行评判。根据双方的多份验收、结算等材料,显示案涉工程在完工和验收合格之间经历较长期间,客观上导致案涉工程质保期计算起点有明显迟延,该事实系双方明知;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该期间与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存在差异,该差异可以视为双方基于案涉工程的特殊性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该1年质量保修期间为笔误导致,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双方约定,2020年3月31日可视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日。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的约定期间内,原告应向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申请,并同时提供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发票,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才予以退还质保金。上述质保金退还程序对原告按约获得质保金设定了较多的非与质量保证相关的合同义务,对原告及时获得质保金具有一定障碍;从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但未获被告处理,且原告当庭提供相应发票,亦曾遭被告拒绝,显示被告具有阻止原告获得质保金的条件成就的意思;被告另主张,如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应重新计算,该约定将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从双方签订的《百悦·云景项目5#楼(B座)总部办公楼外墙工程整改质检报告》(该报告没有载明形成时间)中载明的问题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近20处未整改项目,但被告在诉讼中仅主张对其中7项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确认项目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客观上存在部分质量瑕疵问题,但案涉工程已通过多方验收合格,上述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问题;在质保期内,原告亦进行过多次整改;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拒绝整改、也未有证据显示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整改问题被告另行组织维修并产生相应费用等,且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用于担保质量瑕疵的作用已无现实基础,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基于本案实际,未准许被告的鉴定请求,如被告另有证据证明为处理上述质量瑕疵产生费用,可另行依法主张予以抵扣,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不应影响本案质保金的支付。对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应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系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其主张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支付违约金,具有相应依据。原告将违约金标准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被告抗辩,酌情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涉及民法典实施前相关事实,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35927元;
二、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3592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