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538号 原告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 票据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出庭人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4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票据号码 231865100001720200527646781740 出票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票人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承兑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票据金额 54500元 能否转让 不得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5月27日) 出票日期 2020年5月27日 汇票到期日 2021年5月26日 提示付款日期 未逾期。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待签收 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恒大御景半岛四期82-89、105-107#楼外墙幕墙工程》设计委托书。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案涉商业汇票的支付了合同款项,原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在本案中,天府水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府水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4500元。 ***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督促自动 履行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