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538号
原告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
票据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出庭人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4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票据号码
231865100001720200527646781740
出票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票人
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承兑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票据金额
54500元
能否转让
不得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5月27日)
出票日期
2020年5月27日
汇票到期日
2021年5月26日
提示付款日期
未逾期。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待签收
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恒大御景半岛四期82-89、105-107#楼外墙幕墙工程》设计委托书。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案涉商业汇票的支付了合同款项,原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在本案中,天府水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府水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4500元。
***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督促自动
履行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