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桑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86691404U。
法定代表人:王怀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7274608929。
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建设公司”)、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资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被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3530.0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东信建设公司与聚源资产公司签订梓潼县中和小区廉租住房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6日**与东信建设公司(原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在承包方式上约定原告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对项目工程相关事务负全面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包干。在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上约定由**负全部责任直至该工程保修期满为止,与东信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完成了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26日梓潼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5015530.04元,2014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开据工程款正式票金额为883530.04元,找聚源资产公司付款时,该公司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支付工程款63万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扣除质保金253550.04元的票据。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后,**找到聚源资产公司退质保金,聚源资产公司同意退,**找到东信建设公司配合退质保金,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作时间忙,以后有空了配合办理。至今为止,质保金仍未退还给**。为此,原告迫不得已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信建设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东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在东信建设公司处,该款项是由发包方聚源资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扣取的。东信建设公司没有权利与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二、本案合同涉及到两部分金额,一部分为已经审计的5015530.04元,另一部分未进入审计的箱变工程4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聚源资产公司是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实际上聚源资产公司按照审计结果已超付工程款,在箱变工程未审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条件不成立;三、因原告**与被告东信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全面负责,其中包括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费缴纳义务。原告**未提供足额的成本发票,**尚有未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时东信建设公司保留对**为缴足部分税款的追偿权。
被告聚源资产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二、经核实,确有质保金未退;三、核实该工程审计金额确实不包括箱变费用,聚源资产公司同意退还质保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信建设公司、聚源资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2009年8月29日聚源资产公司(招标人)发给东信建设公司(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09年9月15日东信建设公司与聚源资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09年10月16日东信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3.“梓潼县中和小区廉租住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梓潼县中和小区廉租住房一期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报告》梓审投报[2013]257号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书》梓建备[2019]03号复印件、2014年1月26日东信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开具给聚源资产公司金额为883530.04元的正式发票复印件以及《退付质保金的申请》复印件;4.2009年11月3日东信建设公司与聚源资产公司签订的关于箱变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复印件。
被告东信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东信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2.“梓潼县中和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中和小区1#、2#楼)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第一页和表-12”;3.2009年11月3日东信建设公司与聚源资产公司签订的关于箱变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复印件;4.“领款单(2010年2月10日梓潼县中和小区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批准人:王怀坤领款人:**)、发票(2010年1月27日聚源资产公司缴纳的建筑业发票420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5.应纳税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对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09年9月15日,东信建设公司与聚源资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订后,2009年10月16日东信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承包的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自负盈亏。2009年11月3日,东信建设公司和聚源公司签订箱变工程补充协议,涉及工程总金额42万元,原告系箱变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上合同签订后,全部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审计结算,结算造价5015530.04元。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发包方聚源资产公司已经将涉及箱变工程的42万工程款、除开作为质保金扣留的253530.04元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全部转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三、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已超过五年,已达到保证金退还要求,聚源资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本案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的请求和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聚源资产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将工程款中的253530.04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现退还条件已成就,被告聚源资产公司也同意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聚源资产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信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内部承包中关于税费的扣缴与是否应退还质保金无关,对东信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信建设公司承担质保金占用期间资金利息的请求,因东信建设公司非质保金退还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25353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