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818号
原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宇隆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86691404U。
法定代表人:王怀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9日,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职工,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用其名下的川B×××××汽车作担保,于同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7日,被告***离职,但仍有335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9年2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7年2月17日被告***与原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定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从其在原告工资款中扣出,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自愿提供担保,以其名下的东南汽车菱智V5,车牌号川B×××××作为抵押,并自愿承担因担保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同年4月5日,双方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3月7日,被告***离职,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33500元未归还,承诺在离开公司前归还3500元,2019年2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7年10月9月,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川B×××××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茂伟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婧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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