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1476号
原告:曾**,男,生于1971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56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
被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桑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曾**与被告***、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8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挂靠东信公司承接三台县广化小学、三台县广化中学、三台县八洞卫生院修建工程,被告***于2009年8月将该三处工程的钢质门、防火门承包给原告购买和安装。该工程于2011年8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书面委托被告东信公司向原告支付钢质门货款50000元,东信公司一直以***项目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协商无果,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门窗确实是原告安装的,安装时给了10000元定金,后来也委托了东信公司给原告支付50000元。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东信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本案与东信公司无关,东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东信公司未收到***出具的支付50000元委托书,东信公司对委托支付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挂靠东信公司承建三台县广化小学、三台县广化中学、三台县八洞卫生院工程。被告***于2009年8月将该三处工程的钢质门、防火门约定交由原告曾**购买和安装。该三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曾**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曾**在三处工程安装总价款168890.40元,已付10000元,委托东信公司支付50000元(需核实)。
在审理过程中,东信公司表示未收到委托,未向原告曾**支付过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书、结算清单、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达成的钢质门、防火门购买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购买安装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价款158890.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东信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体系原告曾**和被告***。而被告***与东信公司系工程建设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东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钢质门、防火门安装价款158890.4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