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顺保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2-1-702。
法定代表人:徐排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兰真,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荣,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光电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三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纬五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新,男,该研究院员工。
上诉人天津顺保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保盛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兰真、张静、张倩、张荣荣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光电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五十三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保盛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顺保盛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兰真、张静、张倩、张荣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保林系孙凤海在未获顺保盛同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招录,故其与顺保盛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姚兰真、张静、张倩、张荣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十三研究所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顺保盛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顺保盛同公司与案外人张保林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兰真、张静、张倩、张荣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兰真系张保林之妻,张静、张倩、张荣荣系姚兰真与张保林之女,张保林无其他子女,张保林之父张全利、母周焕群在张保林发生事故前均已死亡。
2019年8月1日,顺保盛同公司与第五十三研究所签订《中国电科第五十三研究所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五十三研究所将该单位的卫生清洁服务项目发包给顺保盛同公司,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保洁服务外包合同。
顺保盛同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张保林在202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期间有出勤记录,并备注为“新来人”。2020年4月27日17时30分,张保林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保林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张保林一同乘坐该客车的还有同在第五十三研究所工作的其他保洁人员。
张保林去世后,顺保盛同公司向张保林家属支付了769元,顺保盛同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对姚兰真、张静、张倩、张荣荣的经济帮助。
2020年11月2日,姚兰真、张静、张倩、张荣荣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顺保盛同公司与张保林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保盛同公司不服起诉,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顺保盛同公司主张与张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顺保盛同公司与张保林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保林在顺保盛同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顺保盛同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张保林提供的劳动亦属于顺保盛同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保盛同公司主张未招录张保林,与张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顺保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保林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津顺保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顺保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顺保盛同公司与张保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顺保盛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张保林在202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期间有出勤记录,并备注为“新来人”,可见张保林系顺保盛同公司新招录人员。顺保盛同公司现主张张保林系其公司员工孙凤海未经公司授权招录,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顺保盛同公司的主张属实,其与孙凤海的内部关系亦不能对抗张保林,张保林入职顺保盛同公司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顺保盛同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保盛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顺保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冯哲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