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研究所、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2执异224号
案外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8号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倩,该公司总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录,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1-8-1.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讯电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3-6.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讯电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88号6层654室。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岩,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于茜茜,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与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讯电信(天津)有限公司、北讯电信(上海)有限公司、陈岩、于茜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贵院对被执行人一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冀02执66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请求解除对保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库2门内的基站设备的司法查封(设备明细详见附件),并中止对该基站设备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讯河北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FL-2017-020-ZZ】,约定异议申请人将无线宽带基站系统及基站设备出租给北讯河北公司,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期限;同时在第5.2条约定,承租人确认,租赁期间,出租人是租赁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也即异议申请人是合同所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北讯河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异议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到期后,北讯河北公司应返还租赁设备,但北讯河北公司告知异议申请人,合同所涉基站设备被贵院(2021)冀02执6693号案采取了查封强制措施,无法返还。我们认为,贵院查封的基站设备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而非北讯河北公司所有,异议申请人对系争设备享有足以排除贵院强制执行的权益,现异议申请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撤销(2021)冀02执66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措施、中止对异议申请人所有设备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与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讯电信(天津)有限公司、北讯电信(上海)有限公司、陈岩、于茜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初9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于2021年0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31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冀02执669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讯电信(天津)有限公司、北讯电信(上海)有限公司、陈岩、于茜茜银行存款25246万元及相关利息或等值财产”。本院(2020)冀02执669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在河北外运石家庄物流公司存放的简易库15号仓库、7号仓库、14号仓库、22号仓库、23号仓库、25号仓库及1号仓库2门站台24号平库的基站设备,设备由河北外运石家庄物流公司负责保管。二、在查封、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及保管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止。”案外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案外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1、融资租赁合同;2、动产权属统一登记;3、设备买卖合同;4、仓储服务协议;5、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外贸街仓库设备库存结余;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满后租赁财产的处理,约定:“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后,有权向出租人支付100元的名义价款以回购租赁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59条的规定,采取支付象征性价款后,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而案外人提交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北讯电信河北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全部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等,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对租赁的权属作出认定。案外人在向法院起诉宣告《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情况下,依照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约定,本案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存在争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租赁物归案外人所有。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的程序继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吴利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