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光电研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66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占雨,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光电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三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纬五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宇,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占雨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光电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五十三研究所)、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环、刘艳及***、高占雨与被告第五十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宇、周晶,被告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占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94元、误工费5006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793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70246.94元的30%,即3210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死者高志文的妻子,高占雨为死者高志文的儿子,***为死者高志文的女儿。死者高志文的父亲高洪业、母亲支秀英已经去世。目前高志文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仅有原告三人。2020年9月6日凌晨0时7分左右死者高志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被告建筑工地内,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夜间巡视的过程中与被告建筑工地内散置的混凝土管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建筑工地内的相关人员拨打了110,原告***和***拨打了120。随后高志文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急救无效后被宣告死亡。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高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调解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三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第五十三研究所辩称,就涉案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于2021年1月14日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高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司无事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案外人的雇佣人员,在进入厂区内应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因厂区属于涉密机构也同样受到过保密教育,对在厂区可以活动范围及路线是应知晓的,出事地点并非原告能够进入的活动范围也并非原告工作期间可以行进的路线上,因此,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如原告行为系工作履行职务行为,应向其雇佣单位提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我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具备侵权要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6日,高志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沿空港经济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三研究所C区院内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斜至于事故地点路面上的混凝土管管壁西北端接触,造成高志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6120200000906号),认定高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五十三研究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27日,第五十三研究所不服上述认定书,申请复核。2020年12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1年1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61202000009061号),认定高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撤销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6120200000906号)。
另查,高志文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另两名原告***、高占雨。高志文的父母均已去世。
再查,2018年12月27日,第五十三研究所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第五十三研究所统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型干扰器材研发区)室外工程。2020年11月24日,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第五十三研究所。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61202000009061号)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上述认定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认定书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在事故地点设置混凝土管道不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应对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酌情确认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其该项损失为1922.9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22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4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79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5日的误工损失,计为2503.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244.14元,该损失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原告301873.24元。
关于第五十三研究所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依据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61202000009061号)可知,高志文的死亡系与斜置于事故地点路面上的混凝土管接触所致,该混凝土管是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放置在该公司管理范围内,事故发生时,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尚未将其承建的工程移交给第五十三研究所,因此,高志文的死亡事故与第五十三研究所无关,原告主张第五十三研究所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通管理部门就此次事故已经作出了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占雨各项损失共计301873.24元;
二、驳回原告***、***、高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5元,由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高占雨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