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2民初3177号
原告:福州海峡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利嘉城****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精仪达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元洪花园玫瑰阁**信用代码91350102MA2XN0JP14。
法定代表人:牛建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海峡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福州精仪达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精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精仪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10379美元(按2017年6月19日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70677.88元);二、请求判令由精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精仪公司中标闽江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5FZXH092)。中标后,海峡公司、精仪公司就中标商品采购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合同金额为79260美元(人民币515190元);同时,精仪公司与业主闽江学院、进口代理公司福建省润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该中标项目签订三方协议,委托福建省润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办理进口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海峡公司安排关联公司美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股东为***)与润融公司达成协议,由美亚公司提供中标项目设备。美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润融公司发货,该货物已经送达。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精仪公司应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79260美元。但精仪公司仅在2017年6月19日通过润融公司向海峡公司关联公司美亚公司支付货款68893美元,尚余货款10367美元未支付。海峡公司认为精仪公司的行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海峡公司有权要求精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按精仪公司支付预付款当天,即2017年6月19日美元汇率计算人民币)。故海峡公司诉至法院。
精仪公司辩称:一、《供货合同》没有履行,海峡公司诉称的“尚余货款10367美元未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海峡公司与精仪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是在此之后,就美国NI、台湾chroma即至茂电子产品,海峡公司、精仪公司各自分别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各自向各自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所以,海峡公司没有向精仪公司交付货物,精仪公司也没有向海峡公司支付60%预付款等款项,双方均没有履行《供货合同》上任何权利义务。为此,就不存在海峡公司诉称的“尚余货款10367美元未支付”的情形。
二、海峡公司诉称的“精仪公司与闽江学院、润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海峡公司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亦证明《供货合同》没有履行。海峡公司诉称“精仪公司与业主闽江学院、润融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但是,该协议当事人是精仪公司和案外第三人,不是海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峡公司对该协议不具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海峡公司的该诉称,恰恰说明《供货合同》没有履行。
三、海峡公司诉称的案外人之间签订履行的合同,与精仪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尚余货款10367美元”未支付的问题。在海峡公司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第二段,海峡公司称其安排其关联公司与润融公司签订并履行协议,并按照约定向润融公司交货。同时,海峡公司还陈述润融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支付了货款。在此情形下,不论交付货物,还是支付货款,都是他们之间在履行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
四、就精仪公司采购的美国NI、台湾chroma即至茂电子产品,各方已经按照各自与相对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精仪公司尚欠货款。在《供货合同》之后,美国NI、台湾chroma即至茂电子产品,海峡公司与润融公司等签订《三方协议》,而润融公司与精仪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海峡公司依照《三方协议》向润融公司交货,润融公司依照《三方协议》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后润融公司按照与精仪公司签订的协议交付货物,向精仪公司收取货款。所以,就美国NI、台湾chroma即至茂电子产品,在各自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各自不再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尚余货款未支付。海峡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海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精仪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精仪公司的基本情况;
A2.中标公告、《供货合同》,证明2016年3月4日,精仪公司中标闽江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5FZXH092)。中标后,海峡公司、精仪公司就中标商品采购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合同金额为79260美元(人民币515190元);
A3.美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股东登记册、调查报告,证明美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单一股东为***;***系海峡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美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海峡公司关联企业;
A4.空运货物委托书、装箱单,证明上述二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进口代理公司福建省润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该货物已经送达;
A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精仪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润融公司支付货款68893美元,尚余货款10367美元未支付。
精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补充协议、B2.三方协议,证明就进口精仪公司中标的设备,精仪公司与润融公司约定由润融公司进口中标设备,精仪公司向润融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及代理服务费,润融公司向精仪公司交付货物,精仪公司与润融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后润融公司与海峡公司以及香港盛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他们三方合作进口中标设备及货物金额,他们三方成立合同关系。海峡公司向润融公司交货,润融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三方协议》签订及履行,海峡公司、精仪公司没有履行原签订的《供货合同》,精仪公司没有向海峡公司支付约定60%预付款,海峡公司也没有向精仪公司交付货物。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将质证情况记录在案。
本院对A1、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6年2月29日,海峡公司、精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6年3月4日,精仪公司中标闽江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5FZXH092);对A3、A4不予采纳,该证据为外文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海峡公司未提交中文译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仅可以证明2017年6月19日,润融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精仪公司账户支付货款68893美元。鉴于海峡公司对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2月22日,精仪公司与润融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3月2日,海峡公司、润融公司、盛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各方就讼争进口闽江学院“教学设备(含设施)事宜”做出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9日,海峡公司与精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海峡公司向精仪公司供应八槽静音嵌入式PXI平台机箱等产品,供货价格为79260美元(515190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海峡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收到精仪公司60%预付款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供货。验收方式为按厂家出厂标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60%预付款;货物验收合格精仪公司收到闽江学院货款之日起三日内付清40%余款。2016年3月4日,精仪公司中标闽江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5FZXH092),包括两项光机电数控中心项目,合计中标金额为204.518万元。
2017年2月22日,精仪公司与润融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闽江学院进口“教学设备(含设施)(招标文件编号:2015FZXH092包1和包3”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根据中标通知书,精仪公司中标的进口设备总金额1669280元(其中包1金额975480元,包3金额693800元),润融公司办好免税批文后,由精仪公司替闽江学院垫付全额货款给润融公司,润融公司收到款后应立即付汇给国外公司。润融公司向精仪公司收取外贸代理费,合计35660元,润融公司开具相应的代理费发票给精仪公司。润融公司按实际付汇汇率与精仪公司结算,若润融公司购汇的人民币金额超出本合同金额,则差额由精仪公司承担,与润融公司无关。若有剩余金额扣除代理费后退回给精仪公司。2017年3月2日,海峡公司、润融公司、盛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就闽江学院进口“教学设备(含设施)(招标文件编号:2015FZXH092包1和包3”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润融公司收到货后,通知海峡公司将人民币金额退给润融公司,润融公司收到款后将对应的金额汇给盛铭公司。
2017年6月19日,润融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精仪公司账户支付货款68893美元。
庭审过程中,海峡公司自认案涉货物均交给润融公司,并且案涉货款也均由润融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海峡公司与精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精仪公司与润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海峡公司、润融公司、盛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海峡公司虽与精仪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后其又与润融公司、盛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润融公司收货并且支付货款且实际履行,故精仪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海峡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海峡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6元,由福州海峡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戴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