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3301号
原告:福州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上道**-1-418(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8AF88P。
法定代表人:林裕铨,总经理。
被告:厦门致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5-4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2888375L。
法定代表人:林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致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裕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逾期利息为2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东兴村9号福州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福湾校区)的实训室的装修与电力部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000元,合同总工期15天,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材料设备供应、付款方式、责任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地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3月10日完工交付被告验收。现该工程已经由福州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实际投入使用。然而,合同完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2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8年8月8日委托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厦门致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质量标准不符合《JGJ113-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采用不合标准的安装方式,不能保障所安装玻璃的牢固性,存在玻璃易受外部力量产生位移与脱落的风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构成违约。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建设单位审定意见”栏已明确告知,并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未按行业标准提供整改方案,致使合同项目处于未完工状态,并非原告所称拖延支付货款。待原告依照要求进行整改,通过被告验收后方可支付合同余款。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机器人实训室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0000元,总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总造价的50%即20000元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100%,被告再付总造价的30%即12000元给原告,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所剩总造价的20%给原告即8000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原告需按施工安全规范保证施工质量,精心施工、按时完工、交付使用,凡施工期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需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始施工。
2017年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被告应于2017年4月2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元。被告在建设单位审定意见中写明:经项目核查,存在以下问题:(1)玻璃幕墙与大门的稳固问题,存在安全隐患;……(3)玻璃大门地锁无法锁到位,钥匙无法拔出。要求原告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
2017年8月-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联系案涉工程玻璃幕墙的整改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告还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装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完工后,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案涉项目的玻璃幕墙未按合同约定的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亦指明案涉项目存在问题并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原告亦认可案涉项目存在玻璃幕墙未按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施工的问题,但在收到被告限期整改的反馈后,原告未能及时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计180.15元,由原告福州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幼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潘彩虹
书记员韩国丽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