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诚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德诚科教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德诚科教有限公司上诉称: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表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二级案由,在其之下的三级案由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独立、并列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只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并未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且我国亦无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与本案有关联的(2019)粤0106民初39714号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且都由原审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在39714号案中却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与39714号案的裁定自相矛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第九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处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地址为肇庆市古塔中路16号,该址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本案应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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