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民初39714号
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57号6A02房。
法定代表人:佘彦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辜昱斌,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20号阳光峰景1号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胡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镇坚,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科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6)粤保合字第S16E00103XX150X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服务,费用为181500元,并约定:若双方对后期装修施工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甲方(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装修设计费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后双方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XX栋8楼801-814室的一层、二层(夹层)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但被告未依据双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设计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后续施工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的,被告应另行支付设计费18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等。
被告广东**科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6)粤保合字第S16E00103XX150X号]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处理。”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案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并列关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当事人双方的管辖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因此,应当将该案移交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为装修设计费用,其依据为原、被告双方间的设计合同关系,而大型装修装饰活动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由范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之约定,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合同落款处甲方地址为肇庆市古塔中路16号。该址所在地属肇庆市端州区管辖,不在广州市天河区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亮亮
审判员 陈 宇
审判员 符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