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诚科教有限公司

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德诚科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民初39714号
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57号6A02房。
法定代表人:佘彦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辜昱斌,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20号阳光峰景1号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胡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镇坚,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科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广东粤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6)粤保合字第S16E00103XX150X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服务,费用为181500元,并约定:若双方对后期装修施工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甲方(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装修设计费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后双方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XX栋8楼801-814室的一层、二层(夹层)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但被告未依据双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设计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后续施工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的,被告应另行支付设计费18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等。
被告广东**科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6)粤保合字第S16E00103XX150X号]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处理。”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案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并列关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当事人双方的管辖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因此,应当将该案移交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为装修设计费用,其依据为原、被告双方间的设计合同关系,而大型装修装饰活动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由范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之约定,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合同落款处甲方地址为肇庆市古塔中路16号。该址所在地属肇庆市端州区管辖,不在广州市天河区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亮亮
审判员  陈 宇
审判员  符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