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罗城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5民初576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仫佬族,居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德山路4号财富广场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KY64T95(1-1)。 被告:**,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仫佬族,居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2 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7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后***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9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一将工程的地基部分分包给被告二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银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又将地基的挖掘、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鸿银公司的法人**口头商定了各种施工机械机型的单价(按小时计费)后,原告派出自己的机械队伍(350#、250#、220#、150#、70#勾机各一台共五台施工机械)开始进入被告工地进行挖掘施工。从2017年7月份至9月,每天被告一工地管理员都对原告的施工机械进行工时记录,2017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统计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26590元。在施工期间,鸿银公司支付了12万元,至今尚欠2065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被告鸿银公司一再拖延不付,而被告一则告知原告,鸿银公司法人**已预支大部分工程款,尾款所剩无几。原告认为,原告的机械队伍为本案工程进行地基部分的挖掘施工是事实,双方对施工时间、工程款数额已核对清楚,被告所欠工程款属实,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勾机总结算复印件(1份)、工时单照片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到被告一处工程项目部得到,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及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26590元;2、借款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到被告一处工程项目得到,鸿银公司从被告一处项目部预支 3 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钩机工时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做工,被告一的管理人员***和***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4、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勾机施工队伍2017年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罗城戒毒所工程项目中开挖地基工程的事实。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原告也未能举证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载明的核对人既不是本公司的在册管理人员,也无本公司的授权,与本公司毫无关系,不能代表本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证据2中仅仅有原告个人签字,是其自行制作的证据,以上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本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相关陈述中也予以说明其与案外人**口头商定了施工的价格及其他事宜,并非与本公司进行商定,向其付款的主体并非本公司,与本公司无关;二、合同具有相对性,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自称其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地基机械施工,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真实性不明。由于原告已自认与其商定施工单价等事宜的主体为鸿银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主体也是鸿银公司,因此,即使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内容的说法属实,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鸿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鸿银公司,该合同仅约束原告与鸿银公司,鸿银公司才是承担付款义务的适格主体,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项目经理部组建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本公司项目能够代表本公司的是以上的人员,***、**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签认人员都不是本公司人员。 被告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案件不清楚。 被告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 4 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联系原告***商定由***派出机械队伍进入工地进行地基挖掘、回填工程等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与***进行勾机结算,结算单上记载:“**勾机总结算:总合计:138378+43541+4760+12413+23193+3740+82360+18205=326590元。核对人:******”。***、***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因未支付工程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事实清楚,该工程的中标人、建筑施工方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双方虽然没有订立相关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地基的挖掘、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地基挖掘、回填工作是由***之外的人进行,***实际完成了前述工作并经核验,因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所完成的挖掘工作量及质量,根据本案情况,涉案总体工程已经通过法定程序验收,现无相反证据推翻经***、***共同核验确定的工程量及金额,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326590元予以采信,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支付该工程款。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银公司与***存在相关涉案工程的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与***存在 5 相关涉案工程的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所持要求广西***银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6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