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5民初1297号
原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564028631G。
负责人:谢体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罗城分公司股东。
被告:广西罗城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KY7F12B。
法定代表人:粟启恒,董事长。
原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雄基广告罗城分公司)诉被告广西罗城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匠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雄基广告罗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雄基广告罗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9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广告合同,合同金额17500元。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广告款9310元,余下欠款819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在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8190元。
原告广西雄基广告罗城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6月30日广告使用合同,证明原告帮被告制作广告及双方约定广告的金额。
被告华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广西雄基广告罗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匠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广西雄基广告罗城分公司与被告华匠公司签订广告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广告,并使用该广告位。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将宣传图片、文字提供给乙方。2、甲方有义务保证广告图片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有广告宣传方面问题由甲方负责。3、乙方保证在合同宣传期内,该广告牌仅由甲方单独使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4、乙方必须在接收到甲方定稿后广告内容,15日内制作安装完成(如天气因素顺延)。5、因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租期自然顺延。乙方负责租期顺延期间广告的重新安装和维护。6、广告使用期间,广告只限华匠装饰使用,不得转租,或做他用,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不退还广告使用费。三、制作结算1、广告结算标准:总站广告牌价格3000元/张数量1张合计:3000元护栏广告牌450元/面,20面合计:9000元灯杆广告牌(德山路)500元/杆11杆合计:5500元。上述合计:17500元。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合同广告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总期限1年)。六、其他事项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同意后,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合同的形式约定,补充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有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合同签订后,甲方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以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诉诸具有管辖权限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七、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底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310元。截止2019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8190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者代理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定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总站广告牌、护栏广告牌、灯杆广告牌中发布广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履行了乙方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仅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入下:
被告广西罗城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广告发布费8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罗城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黎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