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上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3558号之四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39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35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2,544.1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35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2,544.15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申请人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2,544.15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