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甬工双恒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6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工双恒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12096193029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居商城1号楼小五金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进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程翰,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1279602625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971号、973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琪,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工双恒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双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海洋公司立即向双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2120元,并向双恒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该货款的损失(以人民币21212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程翰、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公司答辩称,因双恒公司提供的铜球阀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海洋公司部分货款尚未支付。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5200元,双恒公司主张的212120元中,其中6920元的发票系重复开具。
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双恒公司赔偿海洋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人工费、材料费、差旅费等,暂计10万元。
双恒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海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海洋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已经从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双恒公司(洪北洲)专营销售其生产的阀门产品。2018年3月22日,海洋公司与双恒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海洋公司向双恒公司购买工程材料(数量、规格、型号详见采购清单)。海洋公司所采购的品牌必须保证是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正规产品,如发现非正品,所有损失由双恒公司负责。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双恒公司对海洋公司提供的配件及材料,有义务提供生产厂家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质保文件确保产品质量,按照生产厂家规定进行质保(备注:双恒公司必须保证原厂生产的正规产品)。
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分批向双恒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合计价款572120元。双恒公司将海洋公司所购铜球阀等工程材料运送至海洋公司指定的余姚中医院项目工地,双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备注栏均载明“上海沪工”。之后,双恒公司按照海洋公司的要求开具了9份金额合计572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海洋公司,海洋公司对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此后,海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以双恒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双恒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160000元、50000元,合计360000元。剩余货款212120元至今未付。
2019年5月,双恒公司提供的铜球阀等工程材料安装使用后,出现了断裂、渗漏水等现象。2019年9月23日,海洋公司委托申永达物管中心班组对余姚中医院1-5层所有的DN20铜球阀进行了更换。2019年10月9日,海洋公司与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材料铜球阀约60余个阀门发生断裂,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海洋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75000元。同年10月10日,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了75000元款项,同日,海洋公司向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赔偿款金额为75000元的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由双恒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委托证书、《产品销售合同》、阀门采购清单、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海洋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图片、视频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恒公司主张海洋公司拖欠其货款212120元,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恒公司要求海洋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1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洋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恒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洋公司向双恒公司采购铜球阀等工程材料,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对工程材料的质量要求作出了约定,即海洋公司所采购的品牌必须保证是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正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双恒公司提供的铜球阀等工程材料的质量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案涉铜球阀等工程材料的生产者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海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因此,本院对海洋公司要求双恒公司赔偿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宁波甬工双恒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12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2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本诉被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君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