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汉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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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5114号
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602625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柳街道福明路971号、973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美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汉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H5FT5X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四明中路999号万达商业广场4F-B。
法定代表人:毛方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汉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00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
3674.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汉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于2021春节后全部发生了变化,因被告人事发生了重大变动,春节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相关人员均已离职,现阶段人员接手后发现原告安装的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制冷、制冷速度慢或没有明显制冷效果的情况,遭到客户的多次投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门维修保养,但原告一直推诿,最终派人检查认为空调没有问题,之后再未来过。二、被告系从事KTV经营的企业,7、8月份多次接到客户投诉导致被告盈利不好。被告认为,虽然之前团队已经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鄞州万达四楼的TMPL项目,负责中央空调系统设计、设备及主辅材采购安装、系统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价为118万元,针对工程的全包价(包含风险费、税金、安装、运费等一切费用),若图纸与现场不符以现场实际为准;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即354000元,空调风机盘管和水平管连接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0%即236000元,空调主机到场支付合同价的20%即236000元,空调调试验收完毕支付合同价的20%即236000元,空调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即118000元;工程合同工期30天,与装修公司装修进度配合完成,开工报告次日为开工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为竣工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相关的国家采暖通风专业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过程负责,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前5天通知被告进行调试验收,达到一次验收合格;被告接到验收通知15天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空调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告应该无条件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造成的损失,非原告责任引起的质量事故,原告应及时给予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上门整机保修二年、压缩机保修三年;保修期内,如果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被告可以要求其他人员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安装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新风风管、排风风管、卫生间排风、水管、主机控制柜等增加,双方形成《工程联系单》一份,确认项目增加35000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20年1月,双方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施工内容完全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及安装施工调试,竣工安装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竣工验收标准要求。被告的相关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
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54000元,后又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1月9日各支付原告236000元,2021年3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报告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完成了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安装及调试,并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被告虽抗辩原告安装的空调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现主张的款项系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调试验收完毕后即支付,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21年1月,现无证据证明具体验收日期,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2月1日付款,现拖欠款项一直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比例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2021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汉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宁波鄞州海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保全费1375元,由被告宁波汉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胜利
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