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与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7515号 原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43弄2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415号。 法定代表人:武士炯。 原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5,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75,50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150,000元(按照每年顾问费5万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案诉讼标的暂计人民币9,278,856.27元,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95,154元,最后以开庭时原告钢之杰确定的诉讼标的,甲方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间价支付乙方律师费”。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275,506元未付。同时,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按照每年5万元,暂计3年合计15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每年支付费用8万元,自2009年起调整为每年5万元。2.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律师费用,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委托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规定,除非法律有相应明确规定,否则均应依循一个案件处理一个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并处理,不利于法院审理和对方当事人答辩,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然,本院驳回起诉后,原告仍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标的分别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