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415号。
法定代表人:武士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59号B15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工业园前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格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9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票据到期日是2022年2月4日,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是2022年2月28日,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十天付款提示期,且持票人应在票据被拒付起三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故对于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造成的损失酌定为10000元,应由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9月13日,案外人宁***电气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公司出具借条后,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将500000元款项汇付至该公司账户。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宁***电气有限公司将出票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79928,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汇票承兑人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兑信息栏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依次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宁***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2月28日,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追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
另查明,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基于借款法律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成为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已丧失向其追索的权利,该院认为,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现持续状态,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结合承兑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已因其他票据到期未兑付而涉诉,可以认定其存在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客观情形,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实质上已处于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同时,票据法关于提示付款期的规定系用于规制持票人怠于行使提示付款权利的情形,而本案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现象,故对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民事诉讼,故该院对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6.50元,财产保全费3127元,合计7633.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宽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银木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格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烁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527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文义解释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故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此时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并获得相应清偿。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主**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及通知,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