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223民特2号
申请人:**,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10100MA6CPL68B
委托代理人:唐某。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5日经海晏县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砂石材料费及运费176707.5元。
二、双方对2018年至2019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对此**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海晏县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 乙 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才仁卓玛
书 记 员 才木多吉